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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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竊之電纜線為接地線(路燈連接地線),顯非廢棄
物,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電線管路包覆之PV塑膠管(偵查卷內
照片)而竊取,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扣案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
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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