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4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向原
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
讓並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6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
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6年4月25日起
租期既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
償原告違約金15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租金6000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15000元之損害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
並於96年4月24日到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
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