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浩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