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727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純冠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照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雖就伊反訴上訴部分,判命相對人張照成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3,800元本息,惟漏未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所提民國101年6月1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2年8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固記載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旨。惟聲請人反訴請求張照成應給付數額並未逾150萬元,且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純冠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照成應給付吳純冠1,11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65頁反面),既已撤回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再聲請補充判決。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16至17行所載「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部分,係針對張照成本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所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顯與聲請人反訴部分無涉。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就其反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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