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自宏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而所犯販毒重罪,亦引以為戒,會勇敢面對刑期,一定到案執行,不會逃亡。因父親年紀大,目前重病,心臟開刀,母親殘障,唯一弟弟在嘉義監獄執行,為安置年邁雙親,並處理女友 丁美雅 父親之骨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次(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10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美雅、 陳鴻基 分別於偵查及警詢證明無訛,復有扣案之手機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7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其中16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1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7年3月,連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科累累,涉及黑槍、毒品、麻醉藥品等紀錄,並於民國91年2月4日因毒品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被告主張其無虞逃情事,難以採信。
㈣本院102年10月3日接押庭,以被告涉犯重罪及逃亡之虞,
羈押被告,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滅證為羈押事由,被告以其現已坦白承認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必要,聲請停止羈押,顯非有理。
㈤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因其遭羈押,以致無人照料等情,然
此係社會福利國家本應提供之生活照顧,當應循社會救濟等途徑以資解決。
㈥至於聲請意旨雖稱其女友父親之骨灰需待處理乙節,此尤非
對被告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自不得執此主張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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