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上訴人 吳純冠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余美樺 律師被上訴人 張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福臨門茶葉行幫忙,被上訴人經常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店內財務,於被上訴人資金無法順利周轉時,上訴人常以自有資金墊付茶行各項支出。上訴人除於96年3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上訴人外(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27號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下稱前審判決附表),另陸續借款與被上訴人供其清償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債務或兌付支票,合計138萬0,604元,扣除被上訴人部分清償後,尚欠115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倘認上開金錢給付不成立借貸,亦成立民法第172條真正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付之費用;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墊款受有利益,惟無法律上原因,亦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福臨門茶葉行掌管店內財務,被上訴人並將銷售茶葉所得全交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3551號帳戶)印章、存摺亦交由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由提取;而上訴人在掌管茶葉行財務前,財務狀況不佳,名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均為負數,其並無資力借款與被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墊款。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外,並無其他欠款。又上訴人雖曾於96年11月28日匯款6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340萬元至系爭3551號帳戶,旋即於96年12月7日轉存3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其餘50萬元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定存,供被上訴人申請支票財力證明之用,然98年1月5日定期存款到期後,上訴人亦轉存回其位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上訴人所謂代墊款均係以被上訴人茶行營業收入支付,實係利用管帳之便,將福臨門茶葉行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再製造墊款假象,或混充自己私下另設立茶行經營茶葉交易之款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金錢多於前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且以福臨門茶葉行每年淨利至少250萬元,每日現金交易收入達數萬元之情,被上訴人並無須向上訴人借款或由其代墊費用。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而低價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家房屋,未能立刻購置店面受有1,000萬元損失,另自98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每月受有租金短收
1萬6,600元損害計127萬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7,604元本息(見本院上字卷第168頁)。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3,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3,8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80萬3,800元(即如附表所示)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8、10、12、14、17至
19、22至24、26、28所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3,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或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倘認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則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併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
所示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為證(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55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二第50頁),堪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1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6日自其所開
立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729號帳戶)轉帳各60萬元及34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3551號帳戶,除於96年12月7日轉帳三筆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板橋市農會帳戶存定存外,其餘50萬元供被上訴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於96年11月30日轉為被上訴人名下定存,另50萬元存放於系爭3551號帳戶內供貸與被上訴人,而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96年11月30日所存50萬元定存於98年1月5日到期後,則轉入上訴人系爭6729號帳戶,用於福臨門茶葉行開銷云云,雖有系爭35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更㈠字卷一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經查,系爭3551號帳戶於上訴人將上開60萬元及340萬元,合計400萬元款項匯入後,除其中300萬元轉存自己名下定期存款,另50萬元轉存被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復轉存回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729號帳戶,固仍有餘款50萬元存放於系爭3551號帳戶內(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0頁反面)。惟上訴人所提上述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之金錢交付事實,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併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自96年間起至98年6、7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且其自96年10月起即為被上訴人管理福臨門茶葉行財務一事(本院更㈠字卷二第118頁),則其將50萬元匯與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貸與之意,即非無疑。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述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足單憑上訴人有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係在各次代墊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當時,
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合意云云(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21頁反面)。茲查:
⑴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3551號帳戶在其匯入上開400萬元之前,結存金額僅1萬7,072元,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於96年12月7日自系爭3551號帳戶轉帳3萬元予 茶農 即訴外人 賴坤養 ,另於97年1月23日自系爭3551號帳戶轉帳2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 杜盛瑛 債務,再於97年2月5日、97年3月
5日及97年4月1日自系爭3551號帳戶轉帳各5萬元、3萬2,400元及1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上開款項乃伊前開匯款400萬元後存放在系爭3551號帳戶中50萬元餘額之一部云云,雖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3月16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系爭3551號帳戶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更㈠字卷一第46、63、
106頁及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惟查,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查卷查證,上訴人前於偵查中曾自陳:被上訴人有於97年2月5日給付伊10萬元,於97年4月21日給付伊8萬元,於97年4月22日給付伊1萬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1530號卷第50頁),並核與卷附之匯款申請書、系爭35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系爭6729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交易匯款內容相符(本院更㈠字卷一第55、1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8頁及第5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述匯款同一時期內,所交付上訴人之金錢達19萬元。參酌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即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且被上訴人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共給付上訴人達62萬3,000元(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附表編號2、3、4所示墊付之款項資金來源非均來自於上訴人等語,應非無稽。況且上開匯款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尚難認兩造間即因此存有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5部分:
查上訴人固於97年4月1日自伊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500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甲存帳戶中,有存摺節本可證(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5頁)。然參諸系爭3551號帳戶於同日,亦同時有另一筆轉帳支出上述附表編號4所示1萬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已如前述,衡酌被上訴人當日系爭3551號帳戶結存金額仍達7萬7,761元(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福臨門茶葉行財務,何以未逕自系爭3551號帳戶轉帳支出,而有必要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實令人費解。準此,尚難單憑上述兩造間帳戶金錢轉帳往來之情狀,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
⑶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8日自系爭6729號帳戶提領各2萬元,合計4萬元現金,而於同日交付3萬元予茶農賴坤養,為被上訴人清償購買青心烏龍茶葉之貨款云云,雖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136頁正、反面),並據賴坤養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8號吳純冠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先到伊嘉義梅山住處,再一起去瑞里農會領錢,付清福臨門茶葉行應付3萬元貨款等語(本院上字卷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核與上訴人系爭6729號帳戶於同日跨行提款4萬元及手續費計12元之紀錄相符(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6頁反面)。惟觀諸系爭35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悉被上訴人該帳戶內直至97年
4月21日前仍有9萬3,761元結存金額(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141頁),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以支付上開貨款之必要,自非無疑。併再參諸如前述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即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且被上訴人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共給付上訴人達62萬3,000元(詳後說明)之情,則上訴人所清償之3萬元貨款,是否出自其自有資金,亦有可議。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此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⑷附表編號7至9及12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5月6日自伊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3551號帳戶,另於97年11月3日、98年1月12日自伊上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各轉出6,000元、8萬4,000元,再於98年
4月6日自系爭6729號帳戶轉帳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甲存帳戶,而貸與被上訴人該等款項共11萬8,000元云云,雖均有存摺節本、系爭35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34、137至138頁、141頁)。然查,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24日給付伊1萬8,000元、98年2月10日給付伊3萬元、98年3月23日給付伊13萬元、98年3月24日給付伊2萬5,000元、98年4月22日給付伊4萬元及98年4月24日給付伊19萬元等語(偵字第21530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及第89頁反面),並有系爭672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355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足稽(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第68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前開轉帳行為後,已交付上訴人數額達43萬3,000元(即18,000元+
3萬元+13萬元+25,000元+4萬元+19萬元=433,000元)元之金錢。則衡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暨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等情狀,單憑上開款項交付之情事,顯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及必要。
⑸附表編號10、11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8年3月16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3日分別自伊系爭6729號帳戶提領現金各10萬元、4萬元、4萬元,而於98年3月16日為被上訴人支付日順茶廠貨款
7萬元、於98年4月3日支付日順茶廠4萬0,900元及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日順茶廠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6729號帳戶存摺節本為佐(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02至105頁)。惟查,上訴人自系爭6729號帳戶提領之金額與伊所述交付與日順茶廠之貨款金額,未臻一致,且單以該存摺所載提款卡提領紀錄,亦難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予日順茶廠之貨款金錢來源係出自該帳戶內金錢。抑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至98年4月24日之期間內,曾交付上訴人共43萬3,000元,已於前述,即令扣除附表編號7至9及12部分四筆款項計11萬8,000元,餘款亦足以支付日順茶廠貨款,自難認上訴人上開給付予日順茶廠之貨款資金確來自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貸與被上訴人上開金錢云云,委無足取。
⑹綜此,上訴人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除附表編號
1之15萬元以外,就其餘65萬3,800元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5萬3,8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⒌次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
於97年4月21日給付上訴人8萬元、於97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於97年11月24日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於98年3月23日給付上訴人13萬元、於98年3月24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於98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於98年4月24日給付上訴人19萬元,計62萬3,000元,已如前開4之⑴及⑷述及。參之上訴人自96年10月開始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後,系爭3551號帳戶自此時起至98年5月之期間內,現金存入情形頻繁(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40至142頁),可知被上訴人非全然毫無收入;再佐以證人 林振強 即福臨門茶葉行前員工證稱:「在市場買賣茶葉的收入,都是現金,我當場就交給張照成或吳純冠。」、「(問:你是幫張照成賣茶葉,為何將錢交給吳純冠)因為張照成有說他們要結婚,吳純冠是老闆娘,所以錢可以交給吳純冠。」、「(問:每天都到市場嗎?那裡的市場?每天的收入?)幾乎每天都有到,不是固定的市場,都是到臺北縣市各大市場。每天最差的收入也有7、8千元,張照成都有固定的客戶。」、「我看到的是張照成會把每天市場營業所得交給吳純冠」及「張照成算完錢交給吳純冠時,張照成會交代這些錢用途,或是要匯給誰,包括張照成把賣茶葉錢拿給我當作薪資或吃東西零用,都會跟吳純冠講,因為吳純冠會記帳」等語(本院上字卷第253頁正反面、第254頁),及證人 李榮昌 即日順茶廠登記負責人證稱:「(問:茶葉一台斤多少?)一台斤平均約250元。(被上訴人)認識吳純冠後,福臨門的業績就一直上來,跟我訂貨量就愈來愈多,一年有上千台斤,持續到吳純冠與張照成鬧翻為止,都是這樣的數量。」等語(本院更㈠字卷一第292頁反面),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福臨門茶葉行平時每日大抵均有現金收入約數千元,且與日順茶廠交易期間,一年茶葉購買量約一千台斤以上,暨上訴人在96年3月1日貸與附卷編號1所示15萬元後,確有掌管被上訴人茶葉行財務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上開受領伊給付之款項外,另亦有收取茶葉行帳款,足以清償伊對上訴人所負欠之15萬元借款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⒍據上各節,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3,8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費用即附表編號2至12部分計65萬3,8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編號2至12部分計65萬3,800元,其中:⑴編號2至
4款項共32萬7,400元(即3萬元+20萬元+5萬元+3萬2,400元+1萬5,000元),係自系爭3551號帳戶支出;另⑵編號5至9及12部分款項共15萬5,500元(即7,500元+
3萬元+8,000元+6,000元+8萬4,000元+2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或系爭6729號帳戶分別轉帳至被上訴人系爭甲存及3551號帳戶,已如前述,前揭⑴及⑵部分計48萬2,900元(32萬7,400元+15萬5,500元)。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固曾於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6日轉帳共4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留存於系爭3551號帳戶內;惟上訴人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期間,合計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62萬3,000元,可徵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甚者,上訴人因管理被上訴人茶葉行財務,亦有代為收取平日營業收入現金之情形。準此,自難認上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551號帳戶及上訴人自己之農會帳戶、系爭6729號帳戶所為48萬2,900元款項交付,全然係自上訴人所有之資金而來。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交付日順茶廠貨款7萬元、
4萬0,900元及6萬元部分,並未能證明均係出自系爭6729號帳戶內之金錢,亦認定如前,是故,亦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示65萬3,80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65萬3,800元,是否有據?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兩造間無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所示65萬3,800元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管理被上訴人茶行營業收入,將茶行收入金錢存入自己帳戶,再由自己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製造匯款假象等語,而否認上訴人有為其墊款及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或墊付此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款之原因多端,衡酌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抑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利益既謂係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云云,其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65萬3,800元本息,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3,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附表┌──┬──────┬──────┬───────┐│編號│日期│事由│金額(新臺幣)│├──┼──────┼──────┼───────┤│1│96年3月1日│張照成借款│15萬元││前審│││││附表│││││1││││├──┼──────┼──────┼───────┤│2│96年12月7日│茶農賴坤養│匯款3萬元││前審│││││附表│││││13││││├──┼──────┼──────┼───────┤│3│97年1月23日│杜盛瑛欠款│匯款20萬元││前審│││││附表│││││15││││├──┼──────┼──────┼───────┤│4│97年2月5日、│存入張照成系│5萬元││前審│3月5日、4月1│爭甲存帳戶│3萬2,400元││附表│日││1萬5,000元││16││││├──┼──────┼──────┼───────┤│5│97年4月1日│存入張照成系│7,500元││前審││爭甲存帳戶│││附表│││││20││││├──┼──────┼──────┼───────┤│6│97年4月8日│茶農賴坤養│3萬元││前審│││││附表│││││21││││├──┼──────┼──────┼───────┤│7│97年5月6日│存入張照成系│8,000元││前審││爭3551號帳戶│││附表│││││25││││├──┼──────┼──────┼───────┤│8│97年11月3日│存入張照成系│6,000元││前審││爭甲存帳戶│││附表│││││27││││├──┼──────┼──────┼───────┤│9│98年1月12日│存入張照成系│8萬4,000元││前審││爭甲存帳戶│││附表│││││29││││├──┼──────┼──────┼───────┤││98年3月16日│日順茶廠│現金7萬元││前審││ 邱聖美 │││附表│││││6││││├──┼──────┼──────┼───────┤││98年4月3日│日順茶廠│4萬0,900元││前審│││6萬元││附表│││││9││││├──┼──────┼──────┼───────┤││98年4月6日│存入張照成系│2萬元││前審││爭甲存帳戶│││附表│││││11││││├──┼──────┴──────┴───────┤│合計│80萬3,8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