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任學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任學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2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抗告人業依檢察官之指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接受戒癮治療,然檢察官似忘記已採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逾102年7月8日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似亦未詳查檢察官先前已採取其他措施,故為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是否適當對被告採行延緩起訴以觀後效之處分職權,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承辦檢察官之裁量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第379號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11、45、49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2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79號毒偵卷第31至33、35至38頁)。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第379號毒偵卷第4、39、70頁)。是抗告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次。次查,抗告人雖於102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而接受緩起訴處分,有是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及其附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附卷可稽(見第379號毒偵卷第58至65、71頁),然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尚有部分事實未經調查命發回續查,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遂於102年4月9日訊問抗告人時,當庭告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開意見,並諭知先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077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是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第5號毒偵續卷第2至4、10頁)。易言之,抗告人先前同意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調查尚未完備而撤銷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亦失所附麗。是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原裁定再為觀察勒戒有違誤云云,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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