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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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設備屬種類之債,未來並無不能給付之虞,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伊已對其提起抗告,斟酌原處分將致伊蒙受巨額違約金之損害及多年建立起之商譽信用將有難以回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抗告裁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後假處分在案,原法院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顯已衡量聲請人之利益,就其因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得自相對人所供擔保金取償,並無利益失衡而未盡保障之虞,聲請人雖稱其因原處分將遭受鉅額違約金之損害及商譽信用難以回復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所受損害將逾上開擔保金額,尚難認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撤銷假處分執行之必要。再者,原處分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設備為遷移、轉讓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性質上為命令聲請人為一定行為,其執行方式準用不行為之執行方式為之,即由執行法院將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即生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執行完畢後,苟非經撤銷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且相對人已持原處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為假處分執行完畢,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0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黃字第7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82號卷第24頁),則苟非經撤銷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82號假處分抗告裁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