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義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肆本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艾特利商號」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授權,卻連續擅自在蓋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之圓戳印文及該供配站財務員「甲○○」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交予他人報帳使用而行使之,藉以招徠軍人顧客,以增加收益,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及甲○○本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持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係廠商為討好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送給伊,伊放於抽屜內均未使用,至八十七年九月始被查獲,伊未偽造印章、盜蓋印章及使用該收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在二三二中和軍鑑服役,擔任伙食委員,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十紙(依蓋用印文之型式分為二種,即版本一計四紙、版本二計六紙),皆在左營福利站所拿的,伊拿電腦憑單即可到福利站櫃台拿收據,圓戳章及私章之印文已事先蓋好,字是伊寫上去的,寫好後福利站人員核對,核對無誤電腦憑單即撕掉,版本一之收據內容是伊所書寫,版本二之收據內容是櫃台人員所書寫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提示版本一、版本二之收據,問:是否妳們福利站所提供?)沒辦法確定是我們福利站所提供的。(扣案之)空白收據我亦無法確定」(均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遂依聲請將被告被查扣之前揭四本空白收據,取出其中二紙(黑格線及紅格線各一紙),再與證人丙○○所提出向國軍五二一營站購買商品所開出,蓋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圓戳印文及「甲○○」印文之收據正本六紙(即版本二),一同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版本二收據(六張)上之各圓戳章印文及甲○○印文分別與比對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圓戳章印文及甲○○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其餘版本一之收據四紙、圓戳章及私章實物,與上開扣案空白收據二紙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鑑定不相符合,惟上開相符之送鑑定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未能鑑定),參以證人丙○○既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既具結在卷,難認有偏頗之虞,其上開證稱版本二之收據係向左營福利站所取得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扣案空白收據之圓戳章及私章印文既經鑑定與版本二之收據上之圓戳章及私章印文相符,足認扣案之空白收據上之圓戳章及私章印文確係真正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國防部福利總處左營福利品供配站」圓戳印文及「甲○○」印文一節,尚堪採信。
(二)次查,扣案之空白收據四本,其中一本較少,且有撕過使用之跡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證物當庭勘驗無訛。若如被告所辯,係廠商為討好伊而贈送伊,被告均未曾使用而閒置於抽屜內,且該廠商僅贈送其一次,並無其他廠商再贈送等情,則該贈送之廠商究為何人,以被告經營規模尚非鉅大、經過時間尚非長久以觀,應很容易記憶,並可提出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詎被告卻諉稱不復記憶,足認被告對該來源有所隱瞞,是其上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復查,被告既稱該收據上圓戳章及私章之印文均為真正,其既明知其為真正,而左營福利站既無授權他人使用該蓋有上開印文之收據,則扣案四本收據之來源為何殊值可疑,既非由左營福利站授權流出,以被告經營商行時間之久,應有足夠之經驗判斷該收據可能為贓物之認識,則其既均未曾使用,又有觸法之虞,理應於短時間內即加以處置丟棄始符常情,詎其竟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經其廠商贈送後,即存放至被查獲之日即同年九月二日,長達
五、六月之久,即與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廠商既然欲討好被告,贈送之收據應是完整之本子,豈會贈送已使用殆盡之本子作人情(指其中已使用之一本),參以被告於憲調筆錄及偵訊筆錄(參偵查卷宗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均坦承犯行,被告又供稱在偵訊時其自白具任意性(即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等非法情事),應認被告於上開憲調及偵訊中之關於行使扣案空白收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扣案足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為拓展軍中客源,增進收入,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觀後效。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海軍官校學生簡歷名冊十三張、高雄第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二張、海軍中和軍艦八十七年七月份菜單三十一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沒,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本四本,其上之圓戳章及私章印文均係真正,已如前述,即無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用上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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