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3號原告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 順複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5日以「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與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19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8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
6月2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520505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04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西元1989年9月2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溝蓋用構造材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茲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持理由歸納如下:
⑴證據3說明書之第3頁第1欄之第13行至第20行中敘及
(見證據4中之中譯本)「按者,於第3圖(A)所示之第三工序中,於滾輪R5溝底具有凹凸周面5b之周溝5a,與和周溝5a相對之滾輪R6的保持用周溝6a之間,使型鋼10c以與第一工序相同之縱向插入,印壓橫向。藉此,型鋼10c之凸條11b被滾輪R5之凹凸周面5b印壓,成為具有凸條11c之型鋼10d,前述凸條11c係於型鋼10
c上部形成對應周面5b凹處5c且具有一定節距間隔之凸起部12a。」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之上、下延壓滾輪21、22,上、下延壓滾輪21、22之環溝211、下延壓滾輪22之環溝221係相同於證據3之滾輪R5、R6與滾輪之周溝5a、6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上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成突齒,係相同於證據3利用滾輪R5之周溝5a具有凹凸周面5b印壓使型鋼10c具有突起部12a,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方法僅是證據3技術之單純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鐵材通過壓延滾輪
組時得以將壓扁之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突齒係相當於利用證據3利用滾輪R5之周溝5a具有凹凸周面5b印壓使型鋼10c具有突起部12a;所不同處僅是系爭專利之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然而該不同處僅是尺寸之單純限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係:該上滾輪
之環溝底部直徑比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約大2至3mm,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約為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的1.03至1.05倍,惟該附屬項所載之特徵與證據3滾輪R5之周溝5a及R6之周溝6a相較,僅是尺寸之單純限定,而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載係:設於上滾輪環溝底部之突齒係以放電加工製造而成者,惟該附屬項所載之特徵與證據3相較,僅是加工方式之單純限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⑷據上理由,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
利法第20條第2項,而予舉發成立之處分,被告並同此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⒉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止滑扁鐵之製
造方法,係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時,使其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使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第2項則係:「一種止滑扁鐵之製造裝置,係包括有系列呈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該壓延滾轆組包括有輪面呈平整之上、下滾轆,該壓延滾輪組包括有一上滾輪及一下滾輪,該上、下滾輪係在輪面形成有環周之環溝,該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於上滾輪之環溝底面等距設有複數成型齒,藉以使鐵材通過該壓延滾轆組時得以作水平壓扁,而鐵材通過壓延滾輪組時得以將壓扁之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突齒。」因此,系爭專利係請求一同時包括「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並藉其「接續」進行扁鐵壓延加工之方法與裝置。
⒊進步性之判斷,應就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內容整體
看待比對,而不可僅針對其中一部份進行審酌,此為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文。惟,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僅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一部進行比對,於進步性之判斷程序上即有所違誤,係屬不當。
⑴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壓延滾轆組與
一壓延滾輪組。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係相組合之裝置,並有其工序上之先後,其所欲達成之效果亦有別。姑不論其作動順序以及所可達成之效果,原處分所有理由中,皆僅針對系爭專利中之之壓延滾輪組進行比較,並以此作出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其於比對與判斷之程序上顯有不當,原告實無法苟同。
⑵經查,系爭專利係利用壓延滾轆組先將鐵材預先水平壓
扁,而後將該壓扁之鐵材,經過壓延滾輪組之處理,使產生具止滑效果之扁鐵。此係一系列之生產過程,與舉發證據3之工序以及加工方式即有差別,且其對於製程步驟與製造成本,實際上亦有優於以往之增益效果。尚且,姑不論證據3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其皆不足用以教示、建議或引導出系爭專利包括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所組合之壓延方法與裝置。因此,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一同看待,不能僅認為一部不具技術特徵或無法增進功效,即咸認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技術特徵或無法增進功效,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認定,係有不當。
⒋證據3為產品本身,而系爭專利為製造產品之模具裝置,
標的不同,獨立項第2項竟然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審定舉發成立,該審定顯然違法。證據3背景介紹已指出扁鐵一邊有凹凸物(不對稱之產品)為習知,以外觀狀似相似系爭專利模具之證據3圖3(圖A)易被誤導為證據3與系爭專利有近似模具。又證據3整個說明書有觸及模具僅提及以具有凹凸之兩滾輪來壓出具凹凸之凸條,其餘整說明書都在敘述產品本身,並予陳明。
⒌就獨立項第2項,審查委員在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中竟完全
不論述系爭專利對不對稱扁鐵之加工模具之採用上下不同外徑之滾輪來壓延加工之技術構成,且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以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第2項之內容,僅以需考慮變形空間之完全與屬數值限定之完全該特徵無關之理由來審定,又不對稱之上下不同滾輪與數值限定為何種關係,除審定理由完全不明外且該審定顯然遺漏。
⒍所謂僅係數值限定係在有證據基礎下之數值改變,例如:
若找到習知技術行為上下滾輪有外徑不同之不對稱設計,其上滾輪外徑為下滾輪之1.2倍,而發明案則改良為2倍,此時因有基礎證據之外徑為不對稱設計之事實,即以上述1.2倍數值為基礎,此時方屬「數值限定」之判斷範疇,原處分在無基礎事實,且遺漏未予論述下,審查顯然違誤。
⒎證據3中關於壓延滾輪組之描述,乍看之下雖與系爭專利
相似,但其結構與功效卻有相當之差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並未揭露於證據3中,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專利要件之審酌係屬不當。
⑴證據3中所示之滾輪R5與R6係一圓柱式滾輪(參證據3
第3圖(A)),而系爭專利壓延滾輪組之滾輪則係一輪狀式滾輪(參證據1第2圖),二者在結構上並不相同,而其功效上亦有所不同。
①證據3所揭露之滾輪R5其周溝5a具有凹凸周面5b,該
凹凸周面5b具有凹處5c,該凹處5c俯視下為略成八字形狀之間隔排列,側視時則為「平齒狀」之凹凸周面;而系爭專利上壓延滾輪21之環溝211內,則係一間隔排列呈「圓突狀」之成型齒,二者結構上顯有不同。
②證據3所揭露之凹凸周面5b,係利用其平齒狀之表面
與齒斜面進行相當於斷面之壓延作動,而系爭專利係對鐵材進行非完全連續且非等斷面之壓延,此非完全連續壓延工程在壓延工學上並非輕易得以實施之製程,其必須考量應變硬化對壓延效果之影響,故必須藉由測試始得研發出適當延伸效果之裝置,絕非熟悉該技術者所得輕易推知,更無法輕易完成。
③因此,系爭專利中呈「圓突狀」之成型齒,如前述係
具有結構上之功能特徵,並非一般習知形狀之單純應用,且訴願機關並未指出相關習知應用之證據,故其判斷純屬主觀偏見,實有不當之處。
④另一方面,利用凹凸周面5b壓延時,扁鐵受壓延所突
出之突起12a,因其金屬的特性,並不會完全填滿凹處5c(參證據3第11圖),故其突齒之突出規格並無法達到預期,因而精密度較低,但利用系爭專利所設圓突狀之成型齒進行壓延,則可突破斷面壓延所產生之限制,而改善證據3中所存有之缺點。是故,原告所指陳者係該圓突狀成型齒能有效改善證據3之缺點,並未言及扁鐵上所形成之突齒可完全反應圓突狀成型齒之形狀,訴願機關於此之認定係有所違誤。再者,系爭專利其特殊圓突構形,較易克服應變硬化作用,使其壓延過程較一般加工過程為快,故亦可大幅減少製程時間與相關成本。
⑤此外,由於成型齒在持續壓延過程後有逐漸變形之現
象,故必須同時計算考量壓延滾輪之壽命與成本,故系爭專利利用「輪狀式」滾輪即可配合滾輪使用壽命而予更換,相較於證據3成本較高之圓筒式滾輪,具有節省成本之優點。
⑵職是,系爭專利壓延滾輪組之滾輪與證據3中之滾輪R5
與R6,二者在結構上並不相同,而其功效上亦有別,絕非被告與訴願機關所云僅係證據3技術之單純應用,熟習該項技術者尚必須經過大量的嘗試錯誤與試驗,始能產出此結構發明,因此其並非輕易即可完成者,且系爭專利所能產生之效果更非由證據3所得推論或預期,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無虞。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
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其並非單純為尺寸上之限定,而是配合扁鐵延壓特性與壓延技術所需之結構性考量。
⑴蓋系爭專利之壓延滾輪組,係由一於環溝底面設有複數
個成型齒的上滾輪與一僅具環溝而不具有成型齒的下滾輪所組成。壓延過程中,上滾輪對該扁鐵側邊有較大之壓延動作,以使該側邊形成突齒狀的構造,而另一側邊則仍為平直的形狀。由於該上滾輪產生較大的擠壓變形,有較高之壓縮比,因此必須留有該壓縮所能延展之空間。是故,該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W應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W1(參證據1第3圖),以使壓延時有較佳之壓延結果,並避免因壓延之延展空間不足,減低壓延之效果,或甚至造成扁鐵之變形。基於相同的考量,除了環溝底部寬度橫向延展空間之擴張,縱向空間亦應留有延伸的空間。藉由環溝底部直徑之加大(使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D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D1,參證據1第3圖),使上滾輪圓周大於下滾輪,增加每一成型齒間距所能延展之空間,因此,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亦應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
⑵另,系爭專利附屬項第3項:「該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
徑比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約大2至3mm,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約為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的1.03至1.05倍」,則正是系爭專利第2項「較佳」技術特徵之所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壓延金屬時,當須考量其金屬變形之延展空間,然究為何種結構能夠達到所需之壓延形狀,並同時防止變形,則係該等熟習該項技術者必須經過大量之試驗,始能獲得。證據3所揭露的內容,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而能得出系爭專利中環溝底部大小與比例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中關於環溝底部寬度的規格請求,已非尺寸之單純限定,而係具功能性之結構特徵,且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無法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或由證據3,而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3項並非不具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之審酌大有不當。
⑶系爭專利附屬項第4項:「設於上滾輪之環溝底部之突
齒係以放電加工製造」,其雖係屬加工方式之限定,然此附屬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獨立項,獨立項具進步性時,依附之附屬項同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第4項,亦具有其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之審酌同有不當。
⒐原告於訴願附件2至16所呈型錄、銷售訂單等商業文件,
係在說明原告乃一長年經營鋼鐵製造之廠商,其對於扁鐵之製造技術甚稔,同時生產有各式各樣之扁鐵產品(參閱訴願附件2,如第5頁之FlatBarTypeII),因此有相當多之合作企業,且以輸日為大宗,足見其產品有其卓越之處,具有商業上的成功性,因而並非不具進步性。蓋依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係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之一,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則審查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惟,訴願機關竟認其與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無涉,顯見訴願機關之審酌不當並有違法之虞。同時,由於該等產品未曾於相當重視專利保護的日本國內被以專利侵權事由提其訴訟,更顯見原告之創作與證據3之專利請求範圍有別,故系爭專利具其進步性實應毫無疑義。
⒑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與證據3在結構以及所達成之效果上
,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可謂其不具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與認定上,實存有違誤與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為原告摘錄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起訴理由2摘
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2項),茲不贅述。
⒉起訴理由3稱:「原處分書所有理由中,皆僅針對系爭專
利中之壓延滾輪組進行比較,並以此作出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其於比對與判斷之程序上顯有不當」等云云;惟查舉發審定理由書乃是特別針對原告答辯書內持不同意見予以詳細說明(參見舉發審定書理由㈤~㈦),其他答辯書未提及部分屬當事人自承部分,且技術內容本就與證據3完全相同,並不額外贅述,如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可見於證據3界定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明示本發明為一「熱間壓延」方法;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與證據3第2圖(
A)(B)為第二工序,由該圖可知,第二工序為對鐵材作水平壓扁,接著證據3第3圖(A)(B)之側邊作壓延成型的第三工序,故此部分完全相同無誤。再綜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延滾輪組(2)與證據3所揭示之滾輪(R5)類似,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方法和裝置不具進步性理由甚明。
⒊起訴理由4稱:「證據3中關於壓延滾輪組之描述,乍看
之下雖與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特徵相似,但其結構與功效卻有相當之差異」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滾輪組並未進一步對其形狀或構造限定,故原告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廣義的請求,現不論是證據揭示為一輪狀式滾輪或是一圓柱狀滾輪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更何況,不論是使用一輪狀式滾輪或是一圓柱狀滾輪壓延鐵材,對製成鐵材達到之目的和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即使是原告認定的差異亦為單純些微不同之構件作置換而已,故證據3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原告稱:「證據3和系爭專利成型齒之齒型不同」等云云;同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廣義請求,依其請求為:上滾輪…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可知原告並未對成型齒、突齒作其它任何形狀或構造上的限定,由證據3第3圖(A)(C)觀之,5b和12a就是一種「成型齒」和「突齒」之型式,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超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或論理,無實質之意義,因此原告所言並不足採。
⒋起訴理由5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具進
步性,所持理由與舉發答辯書並無不同,請參閱舉發當時審定理由㈦或訴願答辯書理由5,在此不再贅述;又起訴理由6以訴願附件2至16為證據認:「原告產品以輸日為大宗,足見其產品有其卓越之處…」等云云;惟專利進步性之審酌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作實質比對,與公司產品是否熱賣、公司規模、產品眾多或公司技術能力…等等其它條件無涉,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起訴理由7重申:證據3方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其它新事由,故茲不再贅述。
㈢參加人主張:
⒈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壓延滾輪組,被告僅針對壓延滾輪組進行比較,並無不當:
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3稱:「原處分所有理由中,皆僅針對系爭案中之壓延滾輪組進行比較,並以此做出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其於比對與判斷之程序上顯有不當」云云。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敘述:「習知上用以構成水溝蓋之扁鐵係以壓延成型方式製成者,並使各扁鐵成直立而構成高強度之水溝蓋;其扁鐵之製造方法係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後,藉由數組滾轆將其不斷壓延成扁平狀,並使其二側之厚度邊亦經由滾輪予以成型為平直邊」。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敘述中已自承:「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時,使其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使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係為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係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時,使其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使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相較於上述之習知技術,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因此,被告僅針對上述系爭專利中之壓延滾輪組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認為是習知技術的單純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以此做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成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3,顯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得與證據
3進行比對分析: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4稱:「系爭案所請求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並未揭露於證據3中,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專利要件之審酌係屬不當」及「證據3所揭露之滾輪R5其周溝5a具有凹凸周面5b,側視時則為『平齒狀』之凹凸周面,而系爭案上壓延滾輪21之環溝211內,則係一間隔排列呈『圓凸狀』之成型齒,二者結構上顯有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完全未揭示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4所稱之「圓凸狀」之成型齒之技術特徵,則該所謂技術特徵,根本非被告所應審酌之對象。實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敘述:
「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敘述:「將壓扁之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突齒」之技術特徵。而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突齒」技術特徵已經清楚地揭示於證據3中,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地審定。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4提出未揭示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再要求與證據3進行比對分析云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5及6與其先前所提之舉
發答辯書及訴願理由書大致相同,舉發答辯理由及訴願理由既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審慎審查,並為舉發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實無重新審酌之必要: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之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之尺寸變更,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敘述:「該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上述尺寸之進一步限定。顯然其為簡單之尺寸變更,不具有任何技術性及功效增進。並且,原處分已明確審定:「惟壓延金屬時,需考慮其金屬變形之延展空間,係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該種尺寸之單純限定及其所能產生之功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顯然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
⑵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6之商業活動,不能抹滅證據3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事實:
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6稱:「足見其產品有其卓越之處,具有商業上的成功性,因而並非不具進步性。蓋依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係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之一」云云。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係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之一,其前提係在於未有任何習知技術揭示發明技術特徵之情形下,所為進步性輔助之判斷因素。然而,如上所述,證據3既已經完全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則無再探討輔助判斷之必要,理應至明。因此,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理由6所稱:「產品具有商業上的成功性」乙節,姑不論其未舉證,至少該說法,亦不能抹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事實,故本案根本無必要列入進步性輔助之判斷。
⒊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且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實不足採。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85年5月15日以「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與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190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6月2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520505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西元1989年9月2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溝蓋用構造材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係將
在工作溫度之鐵材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藉由輪面呈平整之壓延滾轆組將鐵材作水平壓扁後,再藉由輪面成型有環溝之壓延滾輪組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突齒,該壓延滾輪組乃在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等距設有複數成型齒,而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則呈平整,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逕及寬度均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及寬度,使得扁形鐵材之二側通過上、下滾輪之環溝時能在鐵材一側邊成型出突齒。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為日商大三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三製鋼公司)發行之「平鋼のDSFLAT(DAISANSTEEL)」產品型錄,證據3為西元1989年9月2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平0-000000「溝蓋用構造材の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4為證據
3部分中譯本。由於證據2之日商大三製鋼公司產品型錄並無發行日期,無法證實其於系爭專利85年5月15日申請前已公開,故不具證據能力。證據4為證據3之部分中文譯本,爰併於證據3審查,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專利特徵係在壓延滾輪組之結構及裝置,而
對壓延技術而言,以多組滾(轆)輪組形成一系列之壓延工法係屬習知且成熟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其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之製造方法,相當於證據
3利用滾輪之周溝具有凹凸周面印壓使型鋼具有突起部,是系爭專利之主要專利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中,其僅是證據3技術之單純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所載之鐵材通過壓延
滾輪組時,得以將壓扁之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突齒,相當於證據3利用滾輪之周溝具有凹凸周面印壓使型鋼具有突起部,二者構造裝置所不同處僅是系爭專利之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然此不同處僅是尺寸之單純限定,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另關於成型齒之形狀並未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任何界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裝置均可產生突齒,雖突齒之形狀特徵不同,但均可達到止滑之功效;且系爭專利在鐵材側邊所形成之突齒並非對應於「圓突狀」之成型齒,而係對應於二相鄰成型齒間之凹陷,此由系爭專利之圖2可知,該突齒二側邊之形狀呈弧狀,而非平直狀,故亦非完全反應上壓延滾輪之真正凹凸周面。系爭專利圖2僅為鐵材成形之示意圖,無法據以論斷真正之成形結果,而材料之成形性與壓延溫度、壓延壓力及材料特性等有關,系爭專利之「圓突狀」成型齒僅是一般習知形狀之應用,並不具進步性。
㈣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其上滾輪之
環溝底部直徑比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約大2至3mm,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約為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之1.03至1.05倍;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載,設於上滾輪之環溝底部之突齒係以放電加工製造而成者之特徵,與證據3之滾輪R5之周溝及滾輪R6之周溝相較,僅分別為尺寸及加工方式之單純限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亦不具進步性。另壓延金屬時,須考慮其金屬變形之延展空間,係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
3項,將其上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寬度設計成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寬度,以符合一般延壓要求,此種壓延滾輪裕度之考量,係屬一般塑性加工成形模具設計之必要考量,為成熟技術之領域,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壓延滾轆
組與一壓延滾輪組,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係相組合之裝置,並有其工序上之先後,其所欲達成之效果亦有別,原處分所有理由中,皆僅針對系爭專利中之之壓延滾輪組進行比較,並以此作出不具進步性之處分,其於比對與判斷之程序上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所載:「習知上
用以構成水溝蓋之扁鐵係以壓延成型方式製成者,並使各扁鐵成直立而構成高強度之水溝蓋;其扁鐵之製造方法係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後,藉由數組滾轆將其不斷壓延成扁平狀,並使其二側之厚度邊亦經由滾輪予以成型為平直邊」。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敘述中已自承:「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時,使其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使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係為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係將鐵材加熱至工作溫度時,使其通過系列間隔設置之壓延滾轆組與壓延滾輪組,使鐵材先由壓延滾轆組作水平壓扁後再由壓延滾輪組對鐵材之側邊作壓延成型,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相較於上述之習知技術,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因此,被告僅針對上述系爭專利中之壓延滾輪組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認為是習知技術的單純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自無不當。
⒉何況舉發審定理由書乃是針對原告答辯書內所持不同意見
予以說明(參見舉發審定書理由㈤~㈦),原告其他答辯書未提及部分,審定理由書雖未予以特別說明,然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證據3既屬相同,已如上述,自不能指原處之比對與判斷為不當。
㈡原告復稱:證據3中關於壓延滾輪組之描述,乍看之下雖與
系爭專利相似,但其結構與功效卻有相當之差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並未揭露於證據3中,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專利要件之審酌係屬不當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滾輪組並未進一步對其形狀或構造限定
,故原告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廣義的請求,不論是證據揭示為一輪狀式滾輪或是一圓柱狀滾輪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何況,不論是使用一輪狀式滾輪或是一圓柱狀滾輪壓延鐵
材,對製成鐵材達到之目的和效果均屬相同,因此即使是原告認定的差異亦為單純些微不同之構件作置換而已,故證據3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再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上滾輪之環
溝底部直徑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直徑,且上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係大於下滾輪之環溝底部寬度」,上下滾輪大小不對稱,其並非單純為尺寸上之限定,而是配合扁鐵延壓特性與壓延技術所需之結構性考量,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第6頁第5至12行固記載:「本發明所
製造之止滑扁鐵4由於二側邊係屬不對稱性質,使得對二側壓延時之壓縮比不同,故該上滾輪21之環溝底部直徑D係設為大於下滾輪22之環溝底部直徑Dl,該環溝底部直徑D1比環溝底部直徑Dl約大2至3mm;另外,因上滾輪21之壓延量較大,為使鐵材在壓延後有伸展之空間,故上滾輪21之環溝底部寬度W係設為大於下滾輪22之環溝底部寬度W1,該環溝底部寬度W約為下滾輪22之環溝底部寬度Wl的
1.03至1.05倍。」。⒉然由引證證據3第3圖(A)所示之第三工序中使型鋼1O
c(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止滑扁鐵4),以與如第1圖(A)所示之第1工序相同的縱向插入(即型鋼1Oc被放置成直立狀),型鋼IOc之凸條llb被滾輪R5之凹凸周面5b印壓,成為凸條11c具有凸出部12a之型鋼1Od。因此該型鋼1Od由於二側邊係屬不對稱性質,其二側壓延時之壓縮比不同,且證據3主要係要藉由滾輪R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滾輪21)使型鋼IOc之凸條llb被滾輪R5之凹凸周面5b印壓,成為具有凹凸狀凸條11c之型鋼1Od(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輪面上之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可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皆是藉由設於壓延滾輪組之上滾輪(滾輪R5)輪面上之成型齒(凹凸周面5b),將鐵材(型鋼)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凹凸狀凸條11c之凸起部12a),因此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之上滾輪21(滾輪R5)皆是壓延量較大,且皆是要使鐵材(型鋼)在壓延後有伸展之空間,才能將鐵材(型鋼)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凹凸狀凸條11c)。故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為要使鐵材(型鋼)在壓延後有伸展之空間,將上滾輪21(滾輪R5)之尺寸相對於下滾輪設計成較大,其才能將鐵材(型鋼)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凹凸狀凸條11c),係屬能輕易推知而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上滾輪21(如同先前技術舉發證據3之滾輪R5)之尺寸在數值上作限定,乃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功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另稱:證據3為產品本身,而系爭案為製造產品之模具
裝置,二者標的不同,被告竟然在沒有任何證據下審定舉發成立,該審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舉發證據3之發明名稱係「溝蓋用構造材之製造方法」,且證據3之第1至3圖皆是揭示該溝蓋用構造材之製造裝置(滾輪R1、R2、R3、R4、R5、R6),故原告所稱「證據3為產品本身,而系爭案為製造產品之模具裝置,標的不同」乙節,顯不足採。
㈤原告又稱:證據3和系爭專利成型齒之齒型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超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或論理,並無實質意義。
⒉本件同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廣義請求,依其
請求為:上滾輪…成型齒將鐵材之一側邊成型出系列突齒,可見系爭專利範圍原告並未對成型齒、突齒作其它任何形狀或構造上之限定。而由證據3第3圖(A)(C)觀之,5b和12a就是一種「成型齒」和「突齒」之型式,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言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訴願附件2至16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查原告所檢送之訴願附件(2至16)或為原告公司之鐵製品型錄,或為鐵製產品銷售單或訂購單,僅為原告公司商業活動之證明,與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無涉,均併予指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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