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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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8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7月21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24508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戊○○、丁○○及乙○○為被告慶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慶美公司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連帶保證被告慶美公司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慶美公司於92年8月19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千萬元,並與其餘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乙張,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誠泰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3%計算,並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慶美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3年8月29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839,13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慶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應該有向銀行借錢,但伊並不清楚詳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為被告慶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慶美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全數清償。從而,原告依依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39,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839,138元│自93.8.30起│6.82%│自93.10.31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即基準利│止,逾期6個月以內,││││率2.49%+4.│按左開利率10%計算,││││3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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