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97年6月27日具狀陳報伊於97年6月18日開刀住院聲請請假,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証,惟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至8月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7萬3947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任何支付價金予原告,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39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狀況表、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7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