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6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80期、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3,6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自95年底,聲請人雙腳因蜂窩性組織炎逐漸惡化,前後看診達99次,期間經常無法外出工作,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6年11月間毀諾。又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施行雙側膝下截肢手術後,求職更加困難,僅能以政府每月補助之固定津貼做為償債來源,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92萬4,204元,惟近二年來,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955元,且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低收入戶補助平均每月1萬6,4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北安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按月償還1萬3,656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395元(含低收入戶補助),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810元(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均與社會常情相當,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相關證明單據,故應以該金額計算之)後,僅餘3,585元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1萬3,656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縱認聲請人目前因政府協助,已覓得年代電視公司臨時性電話訪問工作,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薪約有8,756元,且自97年8月起,低收入戶補助亦提高為1萬7,280元,惟可供償債之金額仍顯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7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而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堪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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