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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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84號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建展企業社即 謝萬年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展企業社即謝萬年(下稱建展企業社)為經銷伊之家電,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建展企業社陸續向伊訂購家電後,卻未依約給付其自98年4月起所訂購數批家電之貨款,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66,7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尚欠1,184,652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84,652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建展企業社則以:伊目前有財務危機,請先拍賣抵押物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對保表、經銷商進出貨序時明細表、出貨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為被告建展企業社所不爭執,且被告丁○○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自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又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況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第18年上字第1624號、19年上字第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建展企業社曾提供不動產為系爭合約所負債務之擔保,惟被告建展企業社並不否認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其以原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置辯,核屬無理,殊難採取。
六、按「甲方(即被告建展企業社)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即原告)所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前述之貨款金額已包括該貨品之貨物稅金額。甲方未按時結清繳付貨款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五分算付違約金。」「甲方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訂各條款。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652元,及自98年6月10日(面額466,700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原告已展延清償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建展企業社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