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十一行關於「荒野大鏢客」之記載,應更正為「荒野大飆客」;第二、三行、第二十三行關於『「驚奇4超人2:銀色衝浪手」、』記載之後,應補充『「終極警探4」、』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補充之)。另刑法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開多次共同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及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權利人之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瀏覽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