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住處,且居於該處,並育有子女3人。詎於97年3月12日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88年8月17日結婚,而被告於97年3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內載尋人啟事)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劉權賢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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