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同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該處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楊勝智 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8年5月14日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6月17日)前之98年6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7月17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小型車之最低裁罰基準),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依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意旨,異議人固不諱言有將其所有上開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之情,惟辯稱:伊車停放地點並未設有任何標誌,且路旁雜草叢生、標線模糊不清、似有若無,未曾聽聞街坊鄰居停車於該處而遭舉發,況伊車停放位置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而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5962500號函所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且同一巷弄之西側銜接光復北路之轉彎處第一個位置繪設有停車格,為何伊停放於東側、且為轉角處數來第2台車卻遭舉發處罰云云。經查,異議人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處所,此有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所附現場示意圖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繪有停車格,另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轉角處則於98年2月2日補繪禁停紅線,有該處98年8月3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3115500號函可稽,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8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997800號函附現場示意圖相符,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半車身之道路緣石上繪有可辨識之紅色實線,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製單舉發時,顯非停放於異議人所指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處所,而係有一半車身停放於同弄4號2樓對面處所,該處復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處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本即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不以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為必要;又觀諸現場採證照片,雖該處繪設之紅色實線上有雜草蔓生,但尚未達於無法辨識此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程度,且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處所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8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997800號函附現場示意圖可考,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列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以路旁雜草叢生、標線模糊不清、似有若無為由請求撤銷免罰,亦非有據,且以此亦可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處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屬合法允當;異議人又以其他車輛停放同一路段未遭舉發處罰為由,辯稱伊之違規行為亦不應處罰云云,然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舉發,尚繫於舉發單位是否查知,亦涉及舉發單位之裁量權,不能以此為異議人免罰之理由,至多僅能作為其他違規行為人亦應處罰之論據;異議人另主張:同一巷弄之西側銜接光復北路之轉彎處第一個位置繪設有停車格,為何伊停放於東側、且為轉角處數來第2台車卻遭舉發處罰云云,然異議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臺北市○○區○○街○○○巷○弄西側之道路標線繪設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非得執為異議人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處所不應舉發處罰之論據,從而本件裁決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上開辯解,均無從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