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間藉口尋訪友人,從此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多年來兩造一直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89年間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證明書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哥 林清水 到庭具結供證稱:「(你知道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後之相處情形為何?)原告當時住羅東,他是被設計去大陸結婚的,被告結婚後根本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到現在我根本沒有看過她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即於89年間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甚至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況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情感已逝,形同陌路,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之歸責事由,被告顯逾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