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1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斐軒暘
被   告  杜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家樂福卡)使用,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所有應付帳款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自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
予特約商店日起,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尚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3
,563元未依約繳付,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其
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4
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各
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4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