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黃潔書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0年度司票字第5550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黃潔書」之簽名非原告書
立,指紋亦非原告所按捺,被告對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存在,
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璿 中向其借款,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
用, 黃璿中 並提供胞妹之聯絡電話,故其一直以為是原告家
裡需要用的錢等語置辯。
㈡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其上「黃潔書」之簽名非原告書立,指
紋亦非原告所按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經
被告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10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被告與黃璿中間
之糾紛,及被告片面之主觀臆測,尚難執為對原告不利之認
定,遽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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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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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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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08.02│98.02.02│5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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