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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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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