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王良鎮
被   告  邱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自己為會首,邀集原告及其他
訴外人成立互助會,會期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
日止,連同會首及會員共37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一會會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不得低於1,000元。詎原告
於100年8月10日以5,000元標得合會款,因當時已有23會
死會,是原告共可取得標金295,000元(計算式:10,000×
23+5,000×13=295,000),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前述原告
可取得之會款交付原告,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會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295,000元合會款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又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可取得之合會款,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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