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法定代理人 潘柱
訴訟代理人 張鴻湖
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20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820及115,520元、付款人
為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32775及32399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拒付,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等語
,爰依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為辯論,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40元,及自100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