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鄭碧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良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後逃逸,原告為修繕系
爭車輛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01,700元(含修繕費10萬元
、拖吊費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疏於注意與兩旁停放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
片、道路救援登記聯單、修車發票及修繕項目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以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洵堪認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0萬元,由卷附修車發票觀
之,工資部分為3,660元、零件部分為56,091元、耗材費部
分為3,437元、鈑金部分為18,429元、噴漆部分為17,183元
、外包部分為1,200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是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90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肇事日期100年6月9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0,482元(計算式:56
,091×9/10=50,48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5,609元(56,091-50,482=5,60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於49,518元(計算式:3,660+5,609+
3,437+18,429+17,183+1,200=49,518)範圍內,要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1,218元(包含修繕費49,518元及拖吊費1,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