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李天爵
被   告  范秝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100元。被告曾於同年6月11日傳簡訊
予原告表示要回臺中借錢償還原告,亦曾於同年6月20日在
友人 張秋美 面前承認上開借款,表示願意變賣房屋來償還。
事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65,100元。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1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項係基於男女
朋友間情誼所為贈與,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借貸,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曾於100年2月至6月間陸續自原告處收受165,1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影本、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
、14-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被告雖不
爭執收受上開款項,然以兩造係基於男女朋友間情誼所為贈
與等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0年6月11日傳簡訊予原告表示要
回臺中借錢償還原告云云。惟細觀上開簡訊內容:「我回
去臺中,我想辦法回家借錢還你」(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未表明其之所以願意「借錢還你」之原因、緣由,亦未
表明金額、債務標的,更未明指或承認兩造間確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自難遽認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00年6月20日在友人張秋美面前
承認上開款項係借款,表示願意變賣房屋來償還云云。惟
證人張秋美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訊之兩造均表
示當日亦在場之證人 江銘挺 則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金錢的
保管及流向,100年6月20日伊和 郭貞吟 、被告一起到原
告住處,看到張秋美、 王進財 和原告在場,原告劈頭說請
伊評評理,如果被告跟伊在一起不跟伊發生關係,伊還會
給被告錢嗎,原告還有拿出一張內容看起來像借據的紙,
並叫被告簽名,內容是寫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幫被告付了錢
,被告則在旁邊哭,伊看到覺得上面不是被告的筆跡,且
當下伊覺得男女之間的交往為何會扯到錢的事,後來王進
財就把那張紙撕掉,當天原告沒有說給被告錢的原因,被
告也沒有承認跟原告借錢,伊也沒聽到被告有同意要還這
筆錢,除了當日以外,伊和兩造相處的過程中,原告也不
曾提過借錢給被告,被告亦未曾提過向原告借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2-43頁),未能證明兩造間確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自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1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