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賴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張蓓芳 (住彰化縣○○鎮○○○路○○號)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甲○○之戶籍地於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貓尾崎70之28號,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所在彰化縣彰化市,並就該遺產為保存及管理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呈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自堪認本院具有本件聲請之管轄權。準此,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蓓芳於民國83年01月15日邀同甲○○(聲請狀誤載為「 陳景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在借款期間經部分攤還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13,774元,聲請人經訴追後以取得對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在案。嗣因債務人甲○○於90年10月0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桃園地方法院90年12月17日桃院 丁民繼貞 字第518號及91年02月04日桃院 丁民繼祥 字第54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致使債務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而無法處理。張蓓芳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一,為主債務人,雖已辦理拋棄繼承,但其債務仍然存在,為此請求鈞院指定張蓓芳為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94年12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繼貞字第518號通知書及桃院丁民繼祥字第549號通知書影本、94年05月04日彰院鳴執育94年度執字第1303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債務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次查,依甲○○戶籍資料觀之,張蓓芳為被繼承人甲○○之次女,其定居於彰化,且甲○○之遺產坐落於彰化地區,在遺產資訊、管理及其債務處理等情形,較易他人明瞭與進行處理,故聲請人之指定張蓓芳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非顯無理由,且無事證顯示張蓓芳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據此,本院選任張蓓芳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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