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劉羿君 被上訴人 黃建平 (原名 黃珝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 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辦畢登記後,伊欲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之6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台北中正區房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O號O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台北南港區房地)等三筆房地(下合稱系爭三筆房地),然因急於前往大陸經商,遂將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委託其代為出售。嗣兩造感情未能回復,並於同年11月22日調解離婚,伊於調解成立前始發現上訴人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台北中正區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台北南港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耀文,惟伊未曾對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未簽署任何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時外遇,對伊心生愧疚,且為表示其與外遇對象為真心相愛,遂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交付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簽署授權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及台北中正區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租賃等事宜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㈡兩造於105年1月21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
依財產清冊所示,系爭三筆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之後未依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均同意該離婚協議書無效。
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㈤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向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334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5年11月22日調解離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三筆房地,並無將房
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與上訴人微信之對話中提及「車子也賣了,房子也都給了,公司也讓給你,女兒與保險也一一留給你」等語,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其自承前開對話中「房子也都給了」即指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三筆房地,且其於對話當日即知系爭房地將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其既已在系爭房地105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即知悉上訴人將辦理過戶一事,卻未積極阻止或表示反對,甚且於10
6年6月12日應上訴人要求,前往土地銀行領取結清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證明暨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參見兩造當日line之對話「上訴人:要領兩份高雄房子的清償證明:
⑴○○○路OOO號3樓、⑵○○○路OOO號4樓(按:即系爭房地),4樓是你的名字貸款,3樓是我的名字貸款,請找土銀唐小姐(房貸解約)...唐小姐會交給你:⑴2份清償證明、⑵我的身分證影本、⑶我的便章,麻煩你領到後,到高雄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上訴人:我不懂為何還要我領清償證明順便塗銷,能解釋清楚嗎?我名下房子都過戶在你名下,怎麼還要我簽名」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是自被上訴人知悉後均未表示反對,甚且配合辦理房貸結清以利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申貸,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一情,尚難採信。
2.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8月10日已知悉上訴人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己,然兩造此後微信、line之對話中均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購屋價金,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三筆房地後,上訴
人有意承購,兩造遂議定以系爭三筆房地之市值扣除貸款後1500萬元為售價,並於105年5月27日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1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要脅恐嚇之方式向其索討現金,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協議離婚簽訂之日起,乙方同意給付甲方總金額1500萬元整,甲乙雙方約定之上開約定總金額,乙方應於5年內全部支付完畢」、第3條則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甲方同意將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委託乙方出售」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
8頁),足見兩造固曾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惟關於被上訴人名下房產,僅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委託上訴人出售,完全未有兩造間買賣系爭三筆房地權利義務關係之隻字片語,無從逕認上訴人同意給付該筆1500萬元,與系爭三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關。
2.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房屋市值扣除房貸」之計算方式議定系爭三筆房地之售價為1500萬元,倘若為真,系爭
3筆房地買賣自應以所有權移轉後,上訴人即應清償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之房屋貸款為履約條件。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房屋貸款直至106年6月12日始辦理清償證明,並塗銷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參以兩造10
6年6月12日於line之對話「被上訴人:我不懂為何還要我領清償證明順便塗銷,能解釋清楚嗎?我名下房子都過戶在你名下,怎麼還要我簽名」、「上訴人:房子雖轉到我名下,但貸款並沒有轉,還是你的名字,請你問你的代書同學。我現在是用我的名字重新申請二胎貸款還掉你的貸款,之後你的名下就沒有這間房子的貸款,這樣你不接受嗎?...還是你要繼續背貸款呢」,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上訴人清償以其為借款人之房屋貸款,堪認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未以清償原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之房貸為條件,兩造間亦無以房屋市值扣除房貸此一計價方式之約定。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之1500萬元,為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從而,其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500萬元,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