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李小英 相對人 王成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代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相對人之訴被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成開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函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東小字第175號裁定原本、98年度存字第111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5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之訴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109司聲41號),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14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705號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9月14日新院 嶽民慎 109行政字第10991604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