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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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陳義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訴人 潘阿蜜潘萬貴 之繼承人
潘文東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 潘文財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 潘秀華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 潘文堂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 潘文良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 潘密壽 即潘萬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洪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75面積二七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阿蜜、潘文東、潘文財、潘秀華、潘文堂、潘文良、潘密壽公同共有;編號275⑴面積四一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義隆取得;編號275⑵面積三四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義隆負擔十五分之六,上訴人潘阿蜜、潘文東、潘文財、潘秀華、潘文堂、潘文良、潘密壽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義隆負擔十五分之十三,上訴人潘阿蜜、潘文東、潘文財、潘秀華、潘文堂、潘文良、潘密壽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義隆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陳義隆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共同被告潘阿蜜、潘文東、潘文財、潘秀華、潘文堂、潘文良、潘密壽(上7人均為潘萬貴之繼承人,下稱潘阿蜜等7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41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及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之被繼承人潘萬貴所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及潘萬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15、6/15及4/15。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或潘姓家族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0000000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系爭土地尚有上訴人陳義隆所種植或租賃由他人栽種之檳榔樹、香蕉及芭樂等農作物。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暨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均得由系爭土地西側之統領巷通行出入,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且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應就潘萬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275部分、面積277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公同共有;編號275⑴部分、面積347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75⑵部分、面積416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義隆錦取得。
二、上訴人陳義隆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又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同意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其經考慮後,認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
8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分割方案,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0日,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允,即編號275部分、面積277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公同共有;編號275⑴部分、面積416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義隆取得;編號
275⑵部分、面積347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為辯。另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應就潘萬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陳義隆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275部分、面積27
76.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公同共有;編號275⑴部分、面積416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義隆取得;編號275⑵部分、面積347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義隆、潘萬貴及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
上訴人陳義隆應有部分為6/15,潘萬貴應有部分為4/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15,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則為潘萬貴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㈢本判決附圖一,其中編號275⑴、編號275⑵部份土地,其
上僅有農作物存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均坐落於編號275部分土地。
㈣如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陳義隆及被上訴人同意無庸互相找補。
五、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或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義隆、潘萬貴及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上訴人陳義隆應有部分為6/15,潘萬貴應有部分為4/1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15,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則為潘萬貴之繼承人等節,為上訴人陳義隆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06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106頁)。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明確。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形狀係呈倒「L」形,其上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及上訴人陳義隆所種植或租賃由他人栽種之檳榔樹、香蕉及芭樂等農作物,且系爭土地西側可藉由統領巷以對外聯通,又上開各保存建物之西側亦有私設巷道可供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檳榔樹採收權讓渡合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
7年1月23日屏稅潮分貳字第1070710782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554500號函附使用現況圖各1份(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8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及原審卷二第10頁、第37頁至第41頁)存卷為憑。
②又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取得如
附圖編號275部分之土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能完整坐落分割後之此部分土地上。另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分別分得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275⑵、275⑴部分之土地,亦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均能鄰接統領巷而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分得之部分,面臨統領巷之面寬,大約分別為17.5公尺與21公尺,亦與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又此方割方法,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108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希望分在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面寬13公尺即可(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被上訴人亦不反對(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原審因而判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希望改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整,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臨路面寬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為適當。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義隆之應有部分,與各該分得部分臨路面寬比例較不相符,稍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由上訴人陳義隆負擔6/15,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連帶負擔4/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惟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接納,並經本院採為方割分法,業如前述,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或由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乃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由上訴人陳義隆負擔13/15,上訴人潘阿蜜等7人連帶負擔1/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命上訴人陳義隆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有不符,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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