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娟指定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娟犯以下各罪:
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娟因於網路「尋夢園50至100歲聊天室」、「 刀郎 」粉絲專頁等處得知 徐敏俐陳秀珠馮瑞芳張嬌英 等人係大陸歌手刀郎(藝名)之歌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8、99年間,在網路「尋夢園50至100歲聊天室」中,向徐敏俐佯稱暱稱「 羅林 」(刀郎本名為羅林)之人係刀郎本人,並以暱稱「羅林」之帳號與徐敏俐聊天,及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簡訊、LINE訊息予徐敏俐,使徐敏俐誤認「羅林」即為刀郎本人,復利用徐敏俐對刀郎仰慕之心,表示欲與徐敏俐交往,嗣後再向徐敏俐誆稱因罹患癌症需要金錢援助、遭地下錢莊追債、想自殺云云,並傳送其割腕照片予徐敏俐,指示徐敏俐匯款至其乾妹妹黃莉娟之帳戶,致徐敏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莉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圓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自101年某日起,以暱稱「羅林」、「 羅二娃 」之帳號登入即時通及LINE與陳秀珠聊天,自稱係刀郎本人,並向陳秀珠表達情意、欲到臺灣見面云云,再佯稱因罹患肺癌,要買延續生命之藥物,可匯款至其乾妹妹黃莉娟郵局帳戶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莉娟郵局帳戶。
(三)於102、103年間某日以暱稱「羅林」、「 羅小林 」之帳號登入臉書,主動將馮瑞芳加為好友並聊天,並傳送LINE訊息予馮瑞芳,使馮瑞芳誤認暱稱「羅林」或「羅小林」之人係刀郎本人,並向馮瑞芳表達情意、欲到臺灣見面云云,營造二人係交往關係之假象,再佯稱因罹患肺癌需金錢援助云云,致馮瑞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黃莉娟郵局帳戶。
(四)於104年10月間以暱稱「羅小林羅小林」登入臉書,主動與張嬌英聊天,使張嬌英誤認暱稱「羅小林羅小林」之人係刀郎本人,並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LINE訊息予張嬌英,向張嬌英佯稱其患有憂鬱症及癌症,須購買延長生命的藥,一顆藥要價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之前的存款因還債而花用殆盡,現在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追債想自殺云云,復傳送數張割腕照片及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單予張嬌英,致張嬌英陷於錯誤,誤認刀郎本人確實罹病、負債、自殺,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黃莉娟郵局帳戶。嗣因張嬌英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敏俐、張嬌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莉娟、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3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349頁、易字卷二第292頁),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9月17日高市旗區社字第10831214200號函檢附被告鑑定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37頁至256頁),惟本院認被告開庭時尚能回答本院之問題,且本院亦有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被告於審判時稱:其知道認罪之意思,律師有跟其談過、解釋過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2頁),是上開自白屬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二)除被告自白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供述證據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敏俐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珠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馮瑞芳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嬌英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丈夫郭明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92頁至第295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
2、非供述證據部分,有被告黃莉娟及證人馮瑞芳、徐敏俐所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儲字第1050191042號函並檢送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7頁),該明細符合附表一至四詐騙金額。另有被告於106年9月5日於偵查庭所拍攝之手腕處照片4張(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6018號函檢附附件一:0000000
000門號申請書影本、附件二:該門號繳費紀錄(見易字卷第261至第271頁)1份在卷可考,該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
3、針對各犯罪事實,亦有以下補強證據:
(1)事實一、(一)證人徐敏俐與羅林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自稱羅林之人以LINE傳送予徐敏俐之割腕自殘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2)事實一、(二)證人陳秀珠與羅二娃之LINE對話記錄及自稱羅林寫予陳秀珠之手寫信件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自稱羅林之人寫予證人陳秀珠之手寫信件正本2張(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3)事實一、(三)證人 張馮瑞芳 與羅林104年8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4)事實一、(四)證人張嬌英與羅林104年12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自稱羅林之人以LINE傳送予張嬌英之割腕自殘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證人張嬌英與羅林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6頁)、證人張嬌英與羅林104年10月3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自稱羅林傳予證人張嬌英之放射科影像檢查報告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145頁)、證人張嬌英與羅林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證人張嬌英與羅林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證人張嬌英與被告黃莉娟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40頁)、證人張嬌英與羅林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41)、證人張嬌英與羅林之LINE對話記錄1份(見偵卷第242頁至第250頁),自稱羅林之人與證人張嬌英於LINE對話記錄中承認其為「莉娟」(偵卷第248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就詐欺犯行之最後取得款項日期均為新法修正之後,則被告對於4人之接續詐欺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類似之詐騙理由、手段、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應足以評價其犯行。而其分別詐欺4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上述,惟本院於開庭審理時認被告尚無明顯之精神症況,且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復能提出相關抗辯,是其應仍屬有責任能力,再者本院亦有將被告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08年7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383800號函回復本院,鑑定結果略以:並無足夠證據符合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另該鑑定報告亦認為鑑定當下被告似乎有避重就輕描述之嫌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25頁),是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利用歌迷對於歌手之愛慕之情以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莫大苦痛等情,實不應予輕判,惟被告最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素行非惡,末衡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係低收入戶、並有精神病、焦慮症、糖尿病(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診明書、以及同院之病例資料,易字卷二第7頁至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身體狀況非佳、已婚、無業、有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詐騙之金額大小,量處不同刑度,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之犯行,詐得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自然為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應考量被告之智力狀態,本案應有其他共犯,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本院應以證據判斷,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遽認有其他共犯存在,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已交代如上,尚無法已推測之方式來予以審酌,另本院依據刑法第57條綜合審酌後已未量處最輕刑度,是自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附表一(徐敏俐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00年4月19日│9,000元│├───────┼─────┤│101年2月13日│5,000元│├───────┼─────┤│102年5月10日│5,000元│├───────┼─────┤│102年7月10日│2,000元│├───────┼─────┤│102年8月11日│2,000元│├───────┼─────┤│102年10月15日│4,000元│├───────┼─────┤│102年12月15日│2,000元│├───────┼─────┤│103年1月10日│5,000元│├───────┼─────┤│103年2月24日│2,000元│├───────┼─────┤│103年3月11日│3,000元│├───────┼─────┤│103年3月13日│3,000元│├───────┼─────┤│103年3月15日│3,000元│├───────┼─────┤│103年11月10日│6,000元│├───────┼─────┤│103年12月11日│10,000元│├───────┼─────┤│104年1月15日│6,000元│├───────┼─────┤│104年2月10日│5,000元│├───────┼─────┤│104年2月13日│1,000元│├───────┼─────┤│104年2月20日│3,000元│├───────┼─────┤│104年2月20日│1,000元│├───────┼─────┤│104年3月10日│10,000元│├───────┼─────┤│104年3月23日│1,000元│├───────┼─────┤│104年4月10日│3,000元│├───────┼─────┤│104年5月18日│20,000元│├───────┼─────┤│104年5月18日│5,000元│├───────┼─────┤│104年6月9日│30,000元│├───────┼─────┤│104年6月9日│3,000元│├───────┼─────┤│104年8月3日│5,000元│├───────┼─────┤│104年8月10日│5,000元│├───────┼─────┤│104年8月30日│2,000元│├───────┼─────┤│104年9月7日│5,000元│├───────┼─────┤│104年9月17日│1,000元│├───────┼─────┤│104年10月5日│5,000元│├───────┼─────┤│合計│172,000元│└───────┴─────┘附表二(陳秀珠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01年6月2日│3,000元│├───────┼─────┤│102年1月28日│9,000元│├───────┼─────┤│102年4月12日│9,000元│├───────┼─────┤│102年5月13日│12,000元│├───────┼─────┤│102年6月11日│15,000元│├───────┼─────┤│102年7月9日│3,000元│├───────┼─────┤│102年7月11日│7,000元│├───────┼─────┤│102年8月10日│13,000元│├───────┼─────┤│102年8月31日│4,000元│├───────┼─────┤│102年9月11日│12,000元│├───────┼─────┤│102年10月14日│2,000元│├───────┼─────┤│102年11月26日│16,000元│├───────┼─────┤│103年6月11日│20,000元│├───────┼─────┤│103年9月22日│3,000元│├───────┼─────┤│合計│128,000元│└───────┴─────┘附表三(馮瑞芳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03年8月1日│20,000元│├───────┼──────┤│103年8月11日│500,000元│├───────┼──────┤│103年8月18日│30,000元│├───────┼──────┤│103年8月20日│150,000元│├───────┼──────┤│103年8月26日│20,000元│├───────┼──────┤│103年9月3日│20,000元│├───────┼──────┤│103年9月5日│30,000元│├───────┼──────┤│103年9月9日│100,000元│├───────┼──────┤│103年9月25日│20,000元│├───────┼──────┤│103年10月16日│20,000元│├───────┼──────┤│104年1月9日│20,000元│├───────┼──────┤│104年2月9日│30,000元│├───────┼──────┤│104年2月11日│20,000元│├───────┼──────┤│104年4月29日│20,000元│├───────┼──────┤│104年5月8日│30,000元│├───────┼──────┤│104年5月9日│30,000元│├───────┼──────┤│104年5月11日│1,070,000元│├───────┼──────┤│104年5月20日│170,000元│├───────┼──────┤│104年5月21日│22,000元│├───────┼──────┤│104年6月12日│21,000元│├───────┼──────┤│104年6月17日│500,000元│├───────┼──────┤│104年8月17日│30,000元│├───────┼──────┤│合計│2,873,000元│└───────┴──────┘附表四(張嬌英遭詐騙金額明細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04年10月6日│30,000元│├───────┼─────┤│104年10月12日│50,000元│├───────┼─────┤│104年10月26日│50,000元│├───────┼─────┤│104年10月29日│50,000元│├───────┼─────┤│104年11月4日│10,000元│├───────┼─────┤│合計│19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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