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建平 (原名 黃珝叡 )相對人 劉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六六八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四,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經調解離婚前,因感情不睦而於105年1月2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時,約定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及其上同小段31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668建號應有部分34/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05年8月11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相對人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1日之移轉登記,原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05
年8月11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1日之移轉登記,原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包括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關係無誤。
㈡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其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應許可就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所提上開釋明,尚有未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9萬7040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本案訴訟原審卷第54頁)。是相對人如處分系爭房地可取得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致延後取得對價所受損害,通常可認係難以處分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準此,應以系爭房地價值之數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之3分之1為適當。從而,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本件聲請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14萬元(0000000×5%×3×1/3=139852)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