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絕非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蓋被告因於芒果園工作完畢,於稍事休息後,飲用少許高粱酒,被告一時忘記高粱酒之濃度甚高,以為其所飲之酒量甚少,酒精濃度應未逾標準,始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飲用高粱酒後,仍能駕駛車輛,並無不能駕車之情,被告始一時遺忘了其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形,復因被告並未有測量酒精濃度之儀器,自不可能於上路前,先自行測量是否已較法律所規定之濃度為低。
(二)再者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過此次教訓,已知悔過,絕不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顯不得易科罰金,則被告之配偶何○蘭係大陸籍配偶,在台灣甚難找工作,尚需扶養其年幼長子王○仲,及照顧被告之父母王○莊與王徐○珠,被告之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之人,端賴被告予以照料扶持,一家生技均靠被告維持,又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復為中低收入戶,知識能力不佳,並非故意違法犯紀,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一家人即失所依怙,生活將陷入困境。然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刑並非重大,亦非以入監服刑為最佳之治療或教育方式,即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實不適宜入監服刑。
(三)綜上所陳,被告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又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險,被告均無不可原諒之情,職是,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實感德便等語。
三、惟查:
(一)查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不同,修正後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以酒精濃度為準,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是被告辯稱,不知駕車時酒測值超過標準云云,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被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甚多,是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認識,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云云。惟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及107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居屏東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士文溪河床上之某芒果園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已註銷車輛牌照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甲○○開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3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3、15-1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及10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不好無工作,之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