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楊永世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訴人 黃耀堂 被上訴人 林秀金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耀堂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其中之一係主張已為部分清償,此部分核非基於個人事由抗辯,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黃耀堂,爰將黃耀堂併列為上訴人。
二、黃耀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鵬年 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陳鵬年名下。嗣於104年7月14日將之售予 林之宇 ,買賣價金555萬元,林之宇僅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85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林之宇向銀行貸款支付,林之宇同意若銀行貸款不足,會以現金補足,並與在場之上訴人楊永世、黃耀堂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14日、票面金額47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鵬年以擔保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款項支付。嗣銀行核貸不足,林之宇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償還欠款。經結算後,林之宇尚積欠685,971元未清償,陳鵬年已將系爭本票空白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為此,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5,971元及原審支付命令送達楊永世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楊永世則以: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介紹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方。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支付系爭票款義務。縱認伊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惟伊並未擔保系爭尾款之支付,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再被上訴人曾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應非自陳鵬年受讓而來等語為辯。另黃耀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永世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金額為685,9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楊永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陳鵬年,嗣於104年7月14日售予
林之宇,買賣價金555萬元,雙方並簽訂有簡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楊永世及黃耀堂則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仲介人下方簽名。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林之宇、楊永世及黃耀堂共同簽發,其
上並註記「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因有購屋餘款)」等語。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係由林之宇、楊永世及黃耀堂共同簽發,
其上並註記「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因有購屋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4年7月14日」、「買方付契稅、賣方付土增稅」、「其餘印花、規費、代書費雙方各半」、「買賣總額555萬元」,「付款方式:㈠訂金2萬元。㈡簽約83萬元。」、「其他:㈠買方可指定所有權登記人。㈡買方貸款不足需現金補足。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張(金額係貸款金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0頁),堪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合約書係同日書寫,且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款項之給付而簽發。楊永世雖抗辯稱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介紹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方,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云云,然經原審調取楊永世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及楊永世於原審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連同楊永世所不爭執簽名購買意願書、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屏東市○○路○○○號簡易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0頁)、高雄市○○區市○○路○○○巷○○○號購買意願書、高雄市○○區○○○路○○○巷○○○號簡易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之楊永世親自簽名(即乙類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甲類筆跡)是否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5頁),經該局以107年7月26日函文檢附鑑定書,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鑑定結果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並備註說明:「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見原審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楊永世親自簽名無誤。
㈢楊永世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另外提出資料重新鑑定,然楊永
世於原審既已當庭審視送鑑文件並確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29頁、第94頁),其聲請重新鑑定,自無必要。又證人 汪芝儀 即楊永世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楊永世有簽這張本票」、「(問:是否有聽到黃耀堂要求楊永世簽發本票?)我忘記是誰打給誰,但我有聽到楊永世用電話擴音他與黃耀堂的對話,黃耀堂提到林之宇買賣的事情,貸款無法貸足額,所以林之宇無法預料他要支出這些款項,導致林之宇無法給足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黃耀堂就說被上訴人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怕被上訴人吵他,所以必須簽本票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放心,並說他也會把自己的名字簽上去,也會幫楊永世簽名,楊永世並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名下有財產,信用也正常,我們不可能簽這種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汪芝儀上開證言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未親眼看見楊永世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難認楊永世並未於該通話前後另行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證人汪芝儀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楊永世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楊永世之認定。另證人汪芝儀亦證稱:「(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要出售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42號系爭房屋?)知道,是上訴人黃耀堂告訴我與上訴人楊永世說被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屋,希望我們幫忙找買主,我們就去找我弟弟的同事即林之宇,詢問他有沒有購買意願」、「(問:你是否知道林之宇為何要簽系爭本票?)因為買賣價金是
555萬元,林之宇只付了85萬元現金,所以就尾款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參以黃耀堂亦陳稱:「依證人剛才證述林之宇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要擔保尾款,此證詞是真實的,為何系爭本票還要由我及楊永世簽名的原因是此房屋是被上訴人以現金購買,並無貸款,在過戶給林之宇之後才能貸款,這就是風險,所以除了林之宇要簽發本票,還要我與楊永世簽名,因為林之宇是楊永世介紹的,而被上訴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與楊永世才需要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均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款項之給付,而由林之宇、楊永世、黃耀堂共同簽發無誤。林之宇於原審到庭陳稱:簽系爭合約書時只有我與楊永世及被上訴人在場,簽本票時忘了有何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楊永世於本院提出其與黃耀堂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亦無從認楊永世確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自均無從為有利楊永世之認定。另黃耀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黃耀堂亦為共同發票人,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款項之給付而簽發之主張為真實。又林之宇及陳鵬年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未到庭,惟無礙上揭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楊永世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應非自陳鵬年受讓而
來等語,惟楊永世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且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楊永世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與陳鵬年、林之宇會算後,確認林之宇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相關費用後乃結餘758,472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非林之宇清償之金額,楊永世容有誤會。嗣於108年5月30日,林之宇、被上訴人及陳鵬年3人第二次會算,確認林之宇尚餘715,309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經被上訴人自行核算後, 陳明 減少為685,971元係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5,971元本息,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款項之給付而簽發,且林之宇就上開款項尚餘685,971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5,971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令如數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