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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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64、2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品(日本新表飛鳴S細粉)二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4、217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品(日本新表飛鳴S細粉)2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罪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64、217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
5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依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於104年5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收據在卷可證。而本件扣案之藥品(日本新表飛鳴S細粉)2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同上卷),是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的法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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