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上訴人 劉垤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7、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垤宏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僅販賣毒品1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5年10月有期徒刑,尚屬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