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抗告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周興徹提出:㈠證人 李朝欽 於民國88年10月14日、15日警詢筆錄,及89年4月6日前案一審中供述:本件是 張宏閔 策劃擄人勒贖等語;㈡共犯李朝欽等人已明確供述:是 陳長盛 持槍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押人等語;㈢證人蘇正春之證詞、現場錄影帶均可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到被害人住處之地下室現場;㈣案外人 洪天富 因與「連發當鋪」有紛爭,於案發當天委託抗告人代為前往「連發當鋪」解決,此有抗告人與當鋪老闆之通聯紀錄可佐;㈤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去老地方餐廳,欲邀陳長盛、張宏閔共同前往「連發當鋪」以壯聲勢,但見陳長盛、張宏閔討論擄押被害人等情,抗告人不敢參與,便託言有事需要處理而先離開,嗣後就前往當鋪處理糾紛,此有抗告人所邀請之幫手 杜振撫 和助理等人、「連發當鋪」可以證明;㈥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因與洪天富羈押在同一房舍,而未以上開事證答辯;㈦抗告人於89年下旬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局長 曾國森 及偵查員 黃玉璋 陳明:因與洪天富同舍房,不敢指證洪天富所犯另案擄人勒贖案件等證據及相關事由。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上揭㈠、㈡、㈣至㈥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另上揭㈢之事實及證據,早已均存在於前案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嶄新性)」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情節,核與共犯李朝欽、 曾耀宗李直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共犯張宏閔、陳長盛雖然否認犯罪,猶仍供承抗告人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謀劃及現場分工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抗告人提出上揭㈦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整體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再審之「顯著性」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未合,偏採張宏閔、陳長盛挾怨報復之矛盾陳述,復未發現抗告人於案發當天係與洪天富前往「連發當鋪」處理他件糾紛之情,漫詞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係對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記載為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為之,顯屬誤載,尚不影響其裁定本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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