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邱珮瑜 聲請人 邱珮瑄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佩珊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 邱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主張權利,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本均有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與民法第1156條之1所定情形有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邱清和 之子女,因邱清和先於其父即被繼承人 邱新助 死亡,聲請人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對邱新助遺產之繼承權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邱新助之長子,因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新臺幣800萬元迄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置之不理,經催告無用,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惟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係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主張權利,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均負向管轄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自與民法第1156條之1所定情形有別,況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應係誤會,自難准許。
四、至兩造間對遺產存在爭執,或繼承人間是否有不願公開遺產狀況而影響分配等情,均應循遺產分割之法律途徑釐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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