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抗告人 曾信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足見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將新、舊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觀察判斷,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此部分已綜合各項證據,於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詳加說明抗告人曾信達因持槍拒捕,遭警員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部分槍、彈後,同日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前往其住處與停放機車處搜索,因而扣得另一部分槍、彈,該等搜索均屬合法之理由。抗告人以搜索不合法及未斟酌其係自首為由,聲請再審,係就原有卷證重新做有利於己之爭執,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於罪名不生影響,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因認此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因持有槍械,於新北市○○○街○○號前遭警逮捕,此事與警員至抗告人住處即同市○○○街○○號11樓搜索無任何關係,原審卷內之現場錄帶光碟可以證明搜索前抗告人未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原審未予詳查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加重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確定判決此二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此二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徐昌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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