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宋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宋振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據,認定我有將
不明物品傾倒在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用的杯子內,然細觀該等畫面,根本不清楚,如何能作如此的推論?原審既未說明其認定的依據、理由,又不將該等畫面送請鑑定、解析,遽以「疑似」、「動作相似」為不利於我的認定,其採證認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的違誤。
㈡其實,甲女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1分,有起身調整電風扇;
13時25分,再自行走到客廳後面;15時5至49分,尚躺在沙發上玩手機;16時11至16分,猶能手持香菸、起身站立在沙發椅背後抽菸、自行前往洗手間,可見甲女於飲用系爭飲料後,並未陷入昏迷、昏睡的狀態,原審認定甲女喝下飲料後,開始感覺頭暈、肢體動作無力、步伐不穩、倒臥在沙發椅等情,顯然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尤其所謂甲女在昏迷後,曾短暫清醒走上2樓後,旋陷入昏迷,遭我強制性交的認定,更顯無據。原審擷取片段畫面,妄為臆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的違失。
㈢甲女平日在房間時,都會把門上鎖,若非其開門,我如何能
進入?苟我有意性侵,當於是日16時19分,甲女上樓時,即尾隨而上,豈會在相隔一個半小時後,才上樓、性侵?又甲女果真被我性侵,清醒後發現身體有異,怎麼可能仍與其子和我一起在1樓客廳內聊天、看電視長達二個多小時,而未立即報案?凡此疑點,於我有利,原審竟全然罔顧,亦未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遽行為我有犯罪的認定,自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坦認:甲女是我所經營的養生館員工,也是我的房客,就住在我住處2樓的房間(即養生館的2樓),我確實有在甲女房間內,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但辯稱係合意性交)的部分自白:甲女迭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再三堅指上訴人對其下藥性侵,並直言:我在上訴人所經營的養生館工作,擔任按摩師,事發當日上午,我先在店內1樓客廳沖泡(三合一)咖啡,喝到一半,適有預約的客人來店,我便將杯子暫放在客廳桌上,上樓為客人按摩服務,事畢下樓,即見上訴人已在客廳,我就繼續飲用剩餘的咖啡,雖然發現咖啡味道怪怪的,但沒多想,還是把它喝完,之後有看到杯內有些粉末、渣渣,沖洗後再沖泡第2杯,飲用後,更覺昏沈、無力,語無倫次,清醒後,發現人在2樓房間,全身沒穿衣服、頭暈,且下體濕濕的有精液,被單上也是,但對於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記憶,後來我便自行去醫院驗尿,發現為鎮定安眠藥中毒,我懷疑遭上訴人下藥,因為當時沒有其他人,我質問上訴人,他否認,但有找其叔叔來協調此事等語的證言;顯示甲女尿液中,呈現「Amphetamine安非他命」、「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經診斷為「疑安非他命與鎮定安眠藥中毒」的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將採證自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的棉棒送驗,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在卷可參;顯示甲女送客人離去後,迄至甲女再度回到
2樓房間止,其間並無第三人進出系爭場所,甲女不在客廳的時候,上訴人不時有旋開瓶蓋、取物置入自身杯內,注水、攪拌、搖晃後,再傾注到甲女杯內的舉動,且屢屢欺身關注已斜躺在沙發上的甲女動態、近似以吸管汲取甲女杯中飲品,注入甲女口中的動作等情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參諸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5月26日管檢字第0920003814號函旨:「Benzodiazepine類藥物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安眠鎮靜作用,副作用有嗜眠、肌肉無力及運動失調」,為一般常見之鎮靜安眠藥物成分,而甲女尿液中既有如前述的鎮靜安眠藥物成分的陽性反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女於飲用杯內飲品後,於中午時分起,即見步伐不穩、依扶椅背、牆面前行、拍打自己頭部(試圖使自己清醒)以及起身緩慢困難、站立不穩等情,核與其體內檢出Benzodiazepine類成分之藥理作用相符,可見甲女所用之飲品,確實有遭人投入鎮靜安眠藥劑;復以上訴人於事發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女之男友「 小朱 」致歉,並提及「甲女當時確有頭暈、步伐不穩之情形,於當日下午4點多走上樓,到一半並發出較大聲響,我…發現她無法自行上樓,我就攙扶他(她)到房間」等語,此有該通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按, 益徵 甲女所陳「飲用咖啡後出現昏沈、無力,對於上訴人與其性交之過程無記憶」等各節,應非虛妄;再衡以事發當時,僅上訴人與甲女在場,別無他人,上訴人復有如前述異常的舉動,更於事發後刪除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變更日期設定,嗣經刑事局進行「刪除資料還原」後,才得以恢復原檔案內容,有該局鑑識報告暨光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上訴人若非畏罪情虛,當不致此。是綜合前情,足證上訴人確有於甲女飲品中,加入鎮靜安眠類藥物,並於甲女藥效發作後,呈現無意識昏睡狀態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並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8年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甲女既因鎮靜安眠藥物之作用,頭暈、步伐不穩,需上訴
人攙扶上樓,才能進入房間內休息,顯示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欠佳(衡以事發當日甲女與上訴人兩人,成天單獨相處,別無他人干擾,甲女苟確欲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依常理不會選擇在身體不適的當下為之),怎麼可能於上訴人再度上樓時,突要求上訴人進入房間,並自行脫衣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所為「合意性交」之說,顯然違常、無稽(此外,上訴人就其「有沒有」在甲女的咖啡內下藥乙事,答稱「沒有」時,呈不實反應,有刑事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祇因上訴人辯稱測謊實施時,胸部壓迫疼痛,原審乃以該鑑定技術之再現性不足為由,未採為證據,附此說明)。
⒉甲女於當日18時34分許下樓後,雖在客廳停留長達二個多
小時,直到同日21時18分許,才偕其子搭車前往醫院就醫,然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認定甲女下樓後,仍有與上訴人長時間聊天、看電視的舉動,(且如前述,甲女即因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毫無記憶,其縱懷疑被下藥性侵,但因事證未明,暫且隱忍,未於下樓後,立即質問、責罵上訴人,實不違常)尚難以此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⒊上訴人既對甲女下藥在先,嗣在甲女昏沈、無力反抗時,
對其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於甲女尿液中雖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但其外在反應,與一般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症狀不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認定上訴人尚有將安非他命類毒品,混入甲女之飲料內的加重犯情。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異評價,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