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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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上訴人 李仲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仲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綽號「 小魏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被害人黃滿麗之存款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自白認罪,且年紀尚輕、智識不足、參與之行為僅係「補登存摺」,報酬祇有新臺幣2000元,難與幕後核心主謀相比擬,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僅以上訴人尚有同一基礎事實之另案,認定上訴人參與情節甚深,維持第一審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引據第一審判決理由而敘明:上訴人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而以其純係為圖私利,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因而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違背正義或比例原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暨相關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徐昌錦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