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訴人NGUYENTHIANH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NGUYENTHIANH(中文姓名 阮英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非法剝奪被害人 阮氏 艷珠 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阮氏美笙 僅證稱見到 阮氏艷珠 遭數名男子押走,未表示
有見到上訴人,證人 周智偉 、 阮氏鶯 皆未親眼見到阮氏艷珠遭押走之過程,故除阮氏艷珠之指述外,未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阮氏艷珠有遭上訴人押走之事實。阮氏艷珠於案發當時係在周智偉車上睡覺,應不易遭人發現,然上訴人卻能夥同數名男子一同前往將其押走,顯與事理相違。阮氏艷珠多次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且有債務糾紛,雙方絕非陌生,其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將其押走者為 阮秋荷 ,與上訴人之樣貌與姓名皆不相同,甚不合理。阮氏艷珠所為指證存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㈡阮氏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案發前曾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588門號),去電阮氏艷珠於案發當日交給其保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241門號),未獲接聽後即改撥至阮氏鶯之行動電話等語。惟觀諸588門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該門號共連續發出5通電話至
241號門號,且無撥打至其他門號之紀錄,與前開阮氏鶯證述不符。又倘若上訴人以588門號去電阮氏艷珠而未獲接聽(實際上5通電話皆有人接聽),則又如何得知阮氏鶯與阮氏艷珠同在一處,進而改撥至阮氏鶯使用之門號?又阮氏鶯證稱在臉書上看到阮氏艷珠在車上被控制行動之照片,核與正常情況下違法之人通常會避免將犯罪過程留下紀錄之常態相違。原審以阮氏鶯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其認事用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對阮氏鶯交互詰問,第一審詰問時
上訴人雖稱「我不認識她,我沒有問題問她」,然於原審再稱「上次開庭時阮氏鶯有來,一審法官問我有什麼話問她,下次要和解,我說下次和解再問她,結果我收到通知說不用和解了,然後我就沒再碰到她了。」等語,是否即為放棄對質詰問權,容有疑義。況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實難期待理解詰問權,第一審亦未闡明放棄對質詰問權所生之訴訟上效果等,甚至上訴人表明「下次和解再問她」,在此情形下,難認其放棄對質詰問權。原審認並無再傳喚阮氏鶯之必要,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㈣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即當庭改訂
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續行審理(轉譯筆錄誤載「本案候核辦」),並未再行送達傳票、通知書予上訴人、辯護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未到庭時,原審竟改以合議庭方式為審判程序,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足認受命法官逕行指定審判期日,令上訴人屆期到場,訴訟程序已有違誤;上訴人未到庭而逕行判決,更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阮氏艷珠、周智偉、阮氏美笙、阮氏鶯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通信調取票、上訴人於案發時持用之588門號通聯紀錄、阮氏鶯及 阮艷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對阮氏艷珠為事實欄之犯行。並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阮氏艷珠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犯嫌為阮秋荷,其指證存有瑕疵云云,說明係因阮氏艷珠中文不佳,且上開紀錄表之照片影像模糊,又無上訴人之照片,應係指認錯誤而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阮氏艷珠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又阮氏鶯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阮氏艷珠有將她的Nokia牌行動電話(即241號門號)交給我,上訴人有撥打這支門號,我說阮氏艷珠不在,上訴人有繼續打電話進來,說要阮氏艷珠出來,不然她就要進去,次數應該有3次以上,我後來在現場聽一個越南朋友說阮氏艷珠被抓走了,所以有用上開門號打給上訴人,要找阮氏艷珠看她怎麼樣,我打了約有3、5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至131頁)。阮氏鶯未曾證述上訴人去電24
1門號,未獲接聽後改撥至其之行動電話等情,且依卷附上訴人所使用588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自104年6月17日2時56分至4時12分間,588門號確有發話至241門號5通;自同日4時44分至5時18分,241門號有發話至588門號4通之紀錄(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與阮氏鶯之證言相符。原審因而採信阮氏鶯之證言,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是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以行對質詰問,堪認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者,自無庸再行傳喚。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詰問阮氏鶯,並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嗣審判長請上訴人行反詰問,上訴人稱「我不認識她,我沒有問題問她。」即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補充訊問阮氏鶯(見第一審卷第120頁、第124頁背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詰問 許氏鶯 ,原審受命法官曉諭如認許氏鶯於原審之證述,有不完整或不明瞭之處待釐清,請具狀陳報需再傳喚詰問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然上訴人、辯護人之後並未具狀說明何以需再傳喚詰問之理由。則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詰問阮氏鶯時拋棄反詰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詰問之必要,而未同意上訴人再傳喚阮氏鶯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相符,尚難認有損其對質詰問權,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庭期結束時諭知「本案候核辦,被告及其辯護人、特約通譯均請回,退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諭知續行審理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原審定107年4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之傳票、辯護人之通知書於同年1月25日送達,並經上訴人、辯護人分別簽名簽收,對其等之送達已屬合法,上訴人及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14、116、132頁),原審乃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