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林道旋 被告 黃為凱 訴訟代理人 林稚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
109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98,65
6元及同上之遲延利息,嗣於109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金額80萬元,再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178,23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154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西螺鎮)行駛,欲返回址設雲林縣西螺鎮之公司,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154號公路之電線桿大新73號旁之左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雲154號公路,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碰觸到原告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受傷、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營業損失1日1,486元,一個月平均
工作26日,每月營收是38,636元,到目前(109年3月3日)為止,共13個月又5日,請求賠償502,268元。
⒉醫療費5,027元,加掛號費3日1,950元,共6,877元。
⒊3部機車,請求賠償燃料稅1部450元,3部共1,350元。
⒋3台機車的保險費,總共1,950元。
⒌房子月租金2萬元,從1月31日車禍到原告9月搬走,請求租金損失16萬元。
⒍育仁診所看診14日,掛號費130元,總共請求1,960元。
⒎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產險保險費2,132元,以及驗車2次共900元。
⒏靠行費12個月共請求賠償6,000元。
⒐請求牌照稅3,000元。
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掛號費1年總共2,420元。
⒒加油費共請求9,799元。
⒓追加醫療費20萬元。
⒔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⒕營業損失、2部車稅金、2部機車稅金、掛號治療費、伙
食費、車馬費、油料費、機車損壞費、北部租屋費、水電瓦斯、農田水電費及精神損失共計178,230元。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只要有單據且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關,被告即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勢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原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㈡原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以載運貨物為業,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駛車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
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職業駕駛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且屬左方車,其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且為右方來車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先行,仍騎車通過肇事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原告雖陳其並無過失,其已過了慢車道,是被告車速過快且甩尾,原告才被撞到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1、55-57頁),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騎乘機車自巷道駛出,欲穿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時,自應更謹慎小心,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原告於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我發現對方(指被告)的汽車大約有80至90公尺左右,當時對方車速很快根本來不及反應,就被對方撞上我機車的車尾架。…我當時車速大約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兩邊各看一秒,眼尾看到他開很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足見原告騎車通過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已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但原告並未暫停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⒊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為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至少211,257元(計算式:6,87
7+1,960+2,420+200,000=211,257,另原告於
109年4月13日具狀請求之掛號醫療費部分,因未寫明請求之金額,雖無法列入計算,但已一併審理),其中有單據而可認為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之醫療費支出合計為19,911元(扣除雲林基督教醫院泌尿科、心臟科就醫部分單據,見本院卷第153-156頁),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證物袋內單據Ⅰ、Ⅱ、Ⅲ、Ⅳ),且被告已明示其對有醫療單據且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之醫療費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42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9,911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其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1,486元,每月工作26日,每月收入38,636元,共受有營業損失至少502,268元(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因未寫明請求之金額,雖無法列入計算,但已一併審理),並提出就醫單據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2月11日新北個職字第1080211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證物袋)。經查,本院向原告急診就醫及後續復健之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依照一般常情,傷口約需多久可癒合,而能開始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稱:一般四肢傷口約兩週左右癒合,肌肉損傷約1至2個月,但原告復原情形慢且有慢性發炎情形,後續仍有疼痛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等語,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6日一○九雲基字第109040001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又本院於109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左小腿及頭部之傷勢,原告所受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受傷、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均已痊癒,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再參以原告為請求賠償加油費而提出之加油費統一發票(置於證物袋內單據Ⅰ),原告於108年2月10日、11日即有二筆單次加油金額792、791元,加油量約32公升,顯係駕駛汽車之加油紀錄,足認原告受傷後未及1個月即可駕駛汽車上路。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縱有復原情形慢且有慢性發炎之情形,並持續至醫院就醫復健,但上開情形應不致影響原告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是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2月11日新北個職字第1080211001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受傷前於新北市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為38,636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7,272元部分(計算式:1,486×26×2=77,27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在文化大學修學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未婚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5、85頁),並參酌原告近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多筆房地不動產及汽車,而被告近年申報所得每年約20、30萬元,名下僅有1輛汽車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47-7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至少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請求之精神損失,因未書寫請求之金額,該部分雖無法列入計算,但已一併審理),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請求之3台機車燃料稅共1,350元、3台機車
保險費共1,950元、房屋租金損失16萬元、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產險保險費2,132元、驗車兩次共900元、靠行費12個月共6,000元、牌照稅3,000元、加油費9,799元,及2部車稅金、2部機車稅金、伙食費、車馬費、油料費、機車損壞費、北部租屋費、水電瓦斯、農田水電費等項,或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或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⑸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7,183元(
計算式:醫療費19,911元+營業損失77,27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7,183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雖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所致,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且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及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兩造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8,592元(計算式:
197,183×0.5=98,5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8,5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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