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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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行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逆向行駛在人行道
上,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 吳柏頡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考量就賠償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短時間內要籌措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實屬不易,基此,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巡管員工作、美玉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已經退休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84號被告黃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薇為路邊停車收費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5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行駛至民權東路3段191巷1弄時,本應注意其他方向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橫越前開巷弄,並即碰撞沿民權東路3段19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吳柏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柏頡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柏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黃薇之 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吳柏頡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