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雄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智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似,惟被害人不同,其中編號2與編號1、3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並非密接,至編號1、3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不到1月,但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南市、屏東縣,彼此並無任何關聯;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1年8月,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