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戴宇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唯禮、吳國成、 赵爱萍 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追加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羅唯禮、吳國成、 趙愛萍 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永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復於110年5月14日撤回對未曾到庭之赵爱萍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到庭之羅唯禮、永峰公司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02、448頁),未到庭之吳國成於該書狀送達後10日內復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吳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羅唯禮、吳國成、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帳號「赵爱萍」之人及訴外人 焦登豊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108年4月至7月間,由「赵爱萍」向原告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外匯及石油獲利甚鉅,並誆稱保證獲利、無風險、穩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http://www.cartersford.com.zh-cn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帳戶,並於108年6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羅唯禮、吳國成主觀上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由羅唯禮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國成使用,羅唯禮、吳國成並協助辦理詐欺款項之轉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且渠等行為與原告受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行為亦係以違反詐欺罪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羅唯禮、吳國成違反詐欺罪,復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羅唯禮、吳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款項係匯入羅唯禮之永峰公司,原告自得請求永峰公司返還,縱認本件屬三方關係,因永峰公司為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且無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亦應予以返還。爰先、備位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羅唯禮、吳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永峰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峰公司及羅唯禮則以:羅唯禮出借系爭帳戶予長期居住廈門之吳國成,並依吳國成委託及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帳戶,羅唯禮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告所受損害與羅唯禮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投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權利受侵害,羅唯禮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赵爱萍」之約定而匯款,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赵爱萍」間,原告與永峰公司無給付關係,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由羅唯禮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換成等值美金匯入原告投資之原油期貨帳戶內,原告未受有損失,永峰公司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國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係因「赵爱萍」代操原油期貨爆倉,致損失投資款60萬元,伊無與「赵爱萍」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又原告所受損害僅係經濟上損害,無權利受損,該損害與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大陸客戶 楊勇 使用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已轉匯至楊勇指定之帳戶,且折算等值美金入金至原告投資原油期貨註冊之帳戶內,原告未受有損害,伊未受有利益,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
㈠、羅唯禮為永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唯禮將永峰公司系爭帳戶出借予吳國成,吳國成再借予其大陸友人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
㈡、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將60萬元匯入永峰公司系爭帳戶內,羅唯禮於同日、翌日(即26日),分別將7,790元、392,210元、20萬元匯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徐淑芬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
㈢、羅唯禮因出借永峰公司系爭帳戶予吳國成,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
㈣、原告之母 簡筠甄 匯款78萬元至湯玉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羅唯禮、吳國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是否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羅唯禮、吳國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唯禮、吳國成客觀上有無詐欺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
㈢、永峰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與永峰公司間有無給付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權利」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專利權、著作權等。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含「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具體化之人格權,且屬法律明文肯認之法律上權利。
3.而所謂之「自由權」,對照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自由不得拋棄」,立法理由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50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等語,堪認民法規定之「自由」係指由人格權衍生之自由權。又依民法第151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體系解釋,足認民法所定之「自由權」,係指身體、行動不受拘束之自由,為狹義之「個人身體行動自由」(憲法層次則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範圍內之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
4.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既限於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該「自由權」自不包含精神層面受詐欺、脅迫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關於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屬於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61至163、189至190、379,110年)。原告主張羅唯禮、吳國成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辦理轉匯款項之詐欺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5.又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固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參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財產權具體化之所有權、物權亦屬法律上之權利(參民法物權編)。惟原告主張羅唯禮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國成使用,羅唯禮、吳國成協助辦理詐欺款項之轉匯,致原告交付6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經核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存續狀態或所有權等物權,自無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顯係混淆侵害與損害之不同層次概念,不足憑採。
6.基上,「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亦無「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且未指明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唯禮、吳國成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即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羅唯禮、吳國成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亦不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利息損失、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羅唯禮、吳國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另「善良風俗」概念之解釋,於涉及私人間基本權衝突時,亦有調和不同憲法基本權受保障程度之功能。
2.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稽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明定:「…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查民律草案第950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依該條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可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侵權行為標的不限於「權利」,即使係侵害「利益」,亦屬之。
3.原告主張羅唯禮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國成使用,羅唯禮、吳國成協助辦理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羅唯禮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明其係將系爭帳戶無償借給吳國成,供吳國成大陸友人買賣股票使用,並依吳國成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偵查卷第256、3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023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3頁),與吳國成出具之陳述書、所提答辯狀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9、157頁、本院卷㈡第113、261至263頁),衡以非本國籍友人借用他人國內帳戶作為國內交易款項進出,於帳戶仍為國內友人個人持有保管之情形,尚非完全不合常理,則羅唯禮、吳國成單純提供帳戶、協助轉匯之行為,是否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已非無疑。
4.又原告主張羅唯禮、吳國成與「赵爱萍」及焦登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提出焦登豊犯幫助詐欺罪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羅唯禮前案紀錄表、羅唯禮自行整理之帳戶款項匯出匯入表為憑。惟前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焦登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未認定焦登豊與羅唯禮、吳國成有何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63、168頁);羅唯禮前案紀錄表復僅可見案由、偵查案號,無法得知所涉犯罪事實,且依前案紀錄表所載,羅唯禮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法院自訴不受理、檢察官他結或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9頁);另羅唯禮自行整理之帳戶款項匯出匯入表,僅記載原告匯入羅唯禮系爭帳戶之款項,經羅唯禮轉匯至3個不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均無法證明羅唯禮、吳國成與「赵爱萍」及焦登豊為詐欺集團成員。
5.另羅唯禮涉嫌幫助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同上偵查卷第403至500頁),足見羅唯禮係單純信賴友人吳國成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羅唯禮、吳國成有參與「赵爱萍」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羅唯禮提供系爭帳戶,羅唯禮、吳國成協助轉匯之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渠等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6.又羅唯禮、吳國成就渠等所為之行為,欠缺主觀上犯意,不構成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則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是羅唯禮、吳國成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渠等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羅唯禮、吳國成之行為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損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與永峰公司間無給付關係,永峰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
2.關於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學說上區分「統一說」與「非統一說」,「統一說」認為所有損益變動得以相同基準判斷,「非統一說」則認為應區分不同損益變動情形(即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有相異之判斷標準(參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上】-2001年至2007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綜合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57期,頁224至225,97年)。我國實務目前多數見解採取「非統一說」見解,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前者之「給付」概念係指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後者則指非經由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係經由侵害依法歸屬他人專有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參 劉昭辰 等合著,不當得利專題研究,臺北:元照,頁8、63、69,105年)。
3.原告主張其受「赵爱萍」詐騙投資原油期貨、外匯及石油,並依「赵爱萍」指示,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網站頁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
1、183至193、261頁),堪認原告係依其與「赵爱萍」間之約定匯款,並依「赵爱萍」指示將款項匯入永峰公司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赵爱萍」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赵爱萍」間,原告與永峰公司僅生履行關係,不具給付關係,故原告僅能向「赵爱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對永峰公司主張。
4.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為據,主張無論給付關係之認定,應由原告直接向實際取得款項之永峰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較符合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61、282頁)。惟觀諸上開實務判決,向三方給付關係之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係指示人無從返還利益予被指示人,且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領取人復係直接自被指示人處取得利益,而此與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規定實際上並無二致,足見該實務見解適用之情形,僅係法律明定之例外,並未改變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之判斷。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永峰公司與「赵爱萍」有何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自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
5.基上,原告依其與「赵爱萍」間之約定,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匯款60萬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赵爱萍」間,如給付關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僅能對「赵爱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峰公司返還7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無證據證明羅唯禮、吳國成有參與「赵爱萍」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羅唯禮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吳國成,以及羅唯禮、吳國成協助轉匯之行為,復非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渠等主觀上就此亦無故意。又原告係依其與「赵爱萍」間之約定,匯款至永峰公司系爭帳戶,原告與永峰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羅唯禮、吳國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永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明被告子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1先位聲明被告羅唯禮、吳國成連帶1-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財產上損害60萬元1-2民法第216條利息損失6萬元1-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78萬元2備位聲明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民法第179條60萬元2-2民法第182條第2項18萬元合計7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