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嫈如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嫈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且其阿姨」補充為「並偽造與阿姨 陳美淑 商借500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準私文書,提出予 劉家豪 行使,謊稱且其阿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不詳時間」補充為「109年間某日」,「偽造成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劉家豪而行使之」補充為「自行製作『成屋買賣契約書』並偽刻『 邱富蓉 』之印章,使不知情之 黃俊凱 用印簽名,復於文山區租屋處內使用前開印章於前開契約書上偽造邱富蓉之印文及偽簽署押,以偽造『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拍照傳送予劉家豪而行使」,「2月15日」更正為「2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代書『 蔡春梅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楊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楊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與阿姨陳美淑及代書「蔡春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而傳送予劉家豪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偽造「邱富蓉」署押及盜刻「邱富蓉」印章並偽造「邱富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先後持續以相同或類似之詐術內容數次向同一被害人取得財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詐得金額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劉家豪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16萬元,當庭先給付56萬元並持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其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偽造之「邱富蓉」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本案成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邱富蓉」印文共3枚、署押(簽名)共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而本件偽造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通訊軟體截圖係由被告收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613萬7,000元,判決前業已賠償68萬元(計算式:56萬+3萬×4=68萬),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545萬7,000元(計算式:613萬7,000元-68萬元=545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一偽造之「邱富蓉」印章1枚二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三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富蓉」印文共3枚、署押(簽名)共1枚四偽造之與阿姨陳美淑及代書「蔡春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磁紀錄)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楊嫈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嫈如與劉家豪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下列方式,向劉家豪詐欺財務:
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其積欠
同事 李文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即將出售其與男友黃俊凱共同購買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萬芳路房屋)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60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㈡於108年4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因其母親積
欠高利貸,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不之情之黃俊凱。
㈢於108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因其母親積
欠高利貸,而有向同事 劉光倫 借款114萬元,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需向劉家豪借款以清償劉光倫之債務,致劉家豪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與劉光倫,再於108年6月12日至20日間,自其所有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多次匯款共94萬元至劉光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8年6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因其母親積
欠高利貸,而向同事 潘煒翰 借款50萬元,且其阿姨已於同年
5、6月間,安排500萬元予其清償所有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以清償潘煒翰之債務,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交付現金50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㈤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其母親積欠
高利貸,其因而挪用公款替母親還債,須盡速補足該公款,且其阿姨已於同年5、6月間,安排500萬元予其清償所有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自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21萬元至楊嫈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㈥於108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因其母親積
欠高利貸,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9萬元4000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㈦於109年1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其母親積欠高
利貸,其因而挪用公款替母親還債,須盡速補足該公款,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楊嫈如彼時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㈧於109年1月15日、1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其母
親積欠高利貸,其因而挪用公款替母親還債,須盡速補足該公款,且其之前曾投資金寶山墓地獲利,即將撥款出售價金約600萬元可還清所有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3000元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㈨於109年1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當晚需清償
其母親高利貸部分本金70萬元,及補足所挪用公款30萬元,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樓下,交付現金85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成屋買賣契
約書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劉家豪而行使之;並提出其與年籍不詳、承辦萬芳路房屋買賣之代書「蔡春梅」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劉家豪,以取信劉家豪。嗣再於109年2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萬芳路房屋因買賣糾紛,要請代書蔡春梅之男友律師打官司,需先支付律師費用12萬元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5日,匯款12萬元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於109年2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當晚需清償
其母親高利貸部分本金20萬元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9萬元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於109年3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當晚需清償其
母親高利貸部分本金66萬元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20萬元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劉家豪居所樓下,交付現金46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於109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因其罹患乳癌
,治療費用尚缺10萬元,且萬芳路房屋即將出售,售出所得可還清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楊嫈如之上開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
於109年7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家豪佯稱,須盡速補足
其因償還其高利貸所挪用之公款,且上開墓地買賣價款已入帳,但因其帳戶遭凍結,聯絡金管會要求解凍後,錢已掛帳,可儘速提領出來還清所有債務云云,而向劉家豪借款,致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40萬元至黃俊凱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劉家豪居所,交付現金10萬元與不知情之黃俊凱。
嗣因劉家豪發現並無前開情事,並多次要求楊嫈如償還債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嫈如之供述1.被告坦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編織理由,向告訴人劉家豪詐得借款之事實。2.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參告證3)係被告偽造之事實。2告訴人劉家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俊凱之證述1.被告向證人黃俊凱表示,因其母親積欠高利貸,告訴人願意借款,證人黃俊凱才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2.萬芳路房屋是證人黃俊凱與被告所承租之居所,被告向證人黃俊凱表示,要購買萬芳路房屋,證人黃俊凱的家人也陸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證人黃俊凱以為被告有購買萬芳路房屋,但實際未購買,後來伊與被告發生糾紛,伊要求賣掉該屋,被告拿成屋買賣契約書讓證人黃俊凱簽名,再拿該契約書,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阿姨陳美淑之證述1.被告之母親並無積欠高利貸借款之事實。2.證人陳美淑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3.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其與證人陳美淑商借500萬元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偽造之事實。5證人劉光倫之證述證人劉光倫曾借款予被告之之事實。6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偽造不實之買方「邱富蓉」之萬芳路房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再向告訴人佯稱,該屋將出售,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7證人陳美淑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偽造其與證人陳美淑商借500萬元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提供予告訴人事實。8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交易明細1.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至20日間,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94萬元至證人劉光倫所有台北富邦上揭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21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19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16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2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19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7039號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3826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9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4445號函檢附之萬芳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萬芳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非被告,亦非證人黃俊凱,更未曾出售予邱姓民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犯罪所得,倘予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家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邱富蓉」簽名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88號
聲請人劉家豪
年籍詳卷
相對人楊嫈如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劉家豪相對人楊嫈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已當庭給付伍拾陸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
日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家豪,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劉家豪相對人:楊嫈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
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