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思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胡思漢與代號AD000-A11121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0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臥室內與A女單獨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並解開A女之衣物,撫摸、親吻A女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胡思漢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住所均予以適當隱匿(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母親坦承犯行之簡訊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頁、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撫摸、親吻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滿足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5頁),另考量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手段方式、行為態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