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鄭慧鳳
鄭曉清 視同異議人 鄭崇文 相對人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鄭慧鳳、鄭曉清(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嗣鄭慧鳳於同年月6日、鄭曉清於同年月1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鄭崇文,故鄭崇文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鄭慧鳳:相對人蔡佳紋僅能拿回一筆15,819元,不得對伊等3人均各請求15,819元,相對人應收15,819元、鄭曉清應收10,546元,故相對人及鄭曉清均不需再付費,伊負擔個人部分就可結案,伊已寄送同額匯票給相對人,原裁定計算有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鄭曉清:相對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42,184元,扣除相對人負擔之26,365元後,尚得向 鄭惠鳳 、視同異議人鄭崇文(下以姓名稱之)請求15,819元,伊所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3,276元,尚得向相對人請求5,273元、各向鄭惠鳳、鄭崇文請求15,819元,原裁定計算有誤,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清償、抵銷,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經查:⒈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01號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鄭曉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崇文平均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崇文應共同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鄭慧鳳各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且前揭判決附表二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乙節,洵堪認定。
⒉相對人與異議人鄭曉清各於第一審、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2,18
4元、63,276元,並有收據(見原審卷第33頁、第69頁)可佐,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365(計算式:【42,184+63,276】x1/4=26,365元),則相對人得向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請求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819元(計算式:42,184-26,365=15,8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對於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分擔之數額並無違誤,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非有理。
⒊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鄭曉清所墊付之訴訟費用應先行扣除
、異議人鄭慧鳳已寄送匯票為清償等語。惟異議人鄭曉清於原審未與相對人一同提出本件聲請,故其等所指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得否抵銷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程序管道救濟為當。從而,異議意旨所指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核無違誤,亦不得以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故其等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