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張鴻鈞
張鈞維
張鳳凰 張秀英
張鴻鑫
張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明富 繼承被繼承人 張桂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於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富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張明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04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桃園地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張明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043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桂菘(原名: 張明青 )於9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張桂菘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嗣伊 經輾轉受讓取得前揭對張桂菘之系爭債權,然因張桂菘已於98年3月29日死亡,債務由其弟張明富單獨繼承,嗣後張明富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因其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故張明富所繼承張桂菘之前開債務應由張明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再轉繼承,伊並已對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張明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043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
與聲明書5份、還款暨債權讓與通知書6份、郵件收件回執、張桂菘及張明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3日、107年8月22日函、張明富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9至46頁、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桂菘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桂菘之再轉繼承人,且原告業經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張桂菘之系爭債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張明富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範圍「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張明富之遺產範圍內」與本件被告等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富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的再轉繼承情況不符,此部分應予駁回,由本院依法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審酌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部分僅為保留給付之範圍,而非原告聲明給付之本金金額或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一造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富繼承被繼承人張桂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