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紹清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紹清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更正:被告錢紹清明知吳黃良(綽號 龍哥 )、 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李宗哲李武錡洪魁鑫劉首鎮劉永智林智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生哥」、「 阿奇 」、「學長」、「 小江 」、「林小姐」、「 建哥 」等成年男子所從事之放款業務,係以「東南快遞公司」之名義,利用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仍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向吳黃良應徵從事收取貸款所得之利息,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借款時預收1期之利息或利息暨手續費,同時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後,於97年6月6日至98年9月9日止,由吳黃良以行動電話聯絡錢紹清,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 黃玉朵 等人,按期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 盧文典 未按時繳交利息,被告、賴
泓志、洪魁鑫及林智成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盧文典借款後之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要不要還錢,否則要派人來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盧文典,致盧文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部分,其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部分,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
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中,最重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最末者為98年3月7日(起訴書附件編號20對 王順吉 所為犯行),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開始偵查,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2月2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036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臺北地檢署99年11月9日北檢治寒99偵23618字第98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0年5月27日100年北院木刑通緝字第302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最末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8年3月7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9年11月9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100年5月27日之期間即6月19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最末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11年3月26日完成,自可推知被告其餘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然早於前開期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案原應沒收之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品放款人1黃玉朵97年6月6日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溪北公園前1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得8500元。面額3萬元之借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件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盧文典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萬元7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先預扣2000元利息,實得8000元身分證、服務正、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俞嘉瑞 98年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萬5000元7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先預扣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2500元身分證、駕照、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錢紹清4王順吉98年3月7日在新北市大觀路2段榮民之家1萬5000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2500元身分證、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吳黃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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